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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翟、梅、许,上诉人宜阳县学校(简称学校)、上诉人宜阳县办事处(简称办事处),因与被上诉人黄、洛阳市公司(简称公司)侵权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翟XX,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梅XX,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XX,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宜阳县XXXX学校。

上诉人(原审被告)宜阳县XXXX办事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XX,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XXXX公司。

上诉人翟XX、梅XX、许XX,上诉人宜阳县XXXX学校(简称XX学校)、上诉人宜阳县XXXX办事处(简称XXX办事处),因与被上诉人黄XX、洛阳市XXXX公司(简称XX公司)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宜阳县人民法院(2010)宜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9年7月27日,被告XX学校、XXX办事处(甲方)需将其所有的学前教育中心办公楼拆除后重建,遂与XX公司(乙方)签订学前教育中心办公楼施工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工期从2009年7月10日起至2009年9月5日结束,工程量以实际建筑面积为准;甲方在开工前解决施工用地(包括材料、构件的堆放和中转场地,搭建大型临时设施用地),解决施工水源、电源和运输道路的接通……。2009年7月28日,被告翟XX、梅XX、许XX三人揽下XX学校学前教育中心的原有旧楼的拆迁工程,2009年7月30日上午,原告经人介绍到该拆迁工地上砍砖,并约定了按劳动量的多少计算报酬,下午原告在该工地砍砖时被二楼上掉下的水泥前沿板砸伤,工友们将原告从水泥板下救出后拨打了“120”急救电话,被告翟XX陪同原告到宜阳县人民医院治疗,因伤势严重,当日被转院至河科大一附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重度颅脑外伤,急性硬膜下血肿,右额颞顶头面部多处皮肤裂伤,颅骨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头皮坏死,其于2009年8月25日出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x.22元、救护车费320元、CT检查费220元、复印病历费用16元及购买头颈胸支架花费2200元。2009年8月26日,原告在宜阳县卫生学校附属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至2009年9月10日,共用去医疗费1946.67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翟XX、梅XX、许XX共支付原告医疗费1.3万元。现原告要求六被告共同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复印费(扣除梅XX、翟XX、许XX已支付的1.3万元)共计x.09元,并保留伤残赔偿等请求权。其要求误工费、护理费按2008年度农业行业平均工资为9534元/年为计算标准。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黄XX于2009年7月30日下午在XX学校学前教育中心的拆迁工地受伤,该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翟XX、梅XX称该拆迁工地系其二人与许XX合伙共同承包,许XX虽辩称自己不是工地的合伙人,但审判人员在法庭上多次询问该问题时,其拒不回答,根据《证据规则》第8条之规定: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表示承认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本院由此认定该三人成立合伙关系。原告在工地干活由三被告计算劳动报酬,该事实由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笔录为证,事实清楚,且由于原告在劳动过程中侧重于出卖劳动力,而加工承揽要求完成一定的劳动成果,因此双方即成立雇佣关系,被告XX学校认为上述双方成立加工承揽合同的辩解,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并要求被告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合理的数额为限。其误工损失为:9534元/年÷365天×40天=1044.82元;根据病历显示为一人陪护,其护理费为:9534元/年÷365天×40天=1044.82元;购买头颈胸支架,该费用虽不是正规发票,但从其购买的时间及用途上分析,符合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的相关证据,对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XX学校认为学前教育中心属XXX办事处所有,与其无关,该辩解与其答辩状相互矛盾,且施工协议由XX学校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故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各方当事人均没有证据证明XX公司在该拆迁工程中有承包和转包的行为,且XX公司对该事实不予认可,本院亦没有搜集到与此相关的证据,故XX学校、XXX办事处辩解其拆迁工程发包给XX公司以及翟XX、梅XX辩称其承包的拆迁工程是从XX公司转包而来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从上述事实可认定被告XX学校、XXX办事处将拆迁工程发包给被告翟XX、梅XX、许XX,而该三人不具备相关的拆迁资质,因此,翟XX、梅XX、许XX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学校、XXX办事处承担连带责任。由于翟XX、梅XX、许XX给原告提供的施工场地存在安全隐患,故被告翟XX、梅XX认为原告在本案中具有重大过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该三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将拆迁工程又转包给其他人,故其认为本案遗溜当事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该三人辩称其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4万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应以原告认可的1.3万元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1、原告黄XX的各项合理费用为:医疗费x.89元、误工费1044.82元、护理费1044.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400元、救护车转运费320元,复印费16元,共计x.53元,扣除被告翟XX、梅XX、许XX已支付的x元,剩余x.53元,限被告翟XX、梅XX、许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黄XX。2、被告宜阳县XXXX学校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宜阳县XXX办事处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驳回原告黄X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80元,原告黄XX承担151元,被告翟XX、梅XX、许XX各承担243元,该款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申请执行。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翟XX、梅XX、许XX不服,其三人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一审遗溜重要当事人,黄XX的丈夫翟小立。2、认定事实错误,黄XX受伤与其三人无关,黄XX自己应承担责任。3、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上诉人XX学校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XXX办事处将拆迁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个人是错误的,应承担赔偿责任。2、学校没有理由承担责任。3、黄XX对自身受伤有重大过错,应承担过错责任。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XXX办事处提起上诉的主要理是:1、XXX办事处不应承担责任。2、黄XX个人有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被上诉人黄XX则以原判无误进行答辩,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XX公司请求维持其公司不承担责任的判决,其他不发表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所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黄XX受翟XX、梅XX、许XX雇佣于2009年7月30日下午在XX学校前教育中心的拆迁工地受伤事实清楚,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XX学校、XXX办事处将拆迁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翟XX、梅XX、许XX施工,存在过错,按照法律规定,相关责任人及单位对黄XX的受伤及损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据情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翟XX、梅XX、许XX、XX学校、XXX办事处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各收取500元,由上诉人翟XX、梅XX、许XX、宜阳县XXXX学校、宜阳县XXXX办事处各自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太山

审判员李依芳

审判员吴敏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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