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法定代理人:姚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法定代理人:王某丁,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姚某戊,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李某己,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王某庚,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法定代理人:王某辛,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法定代理人:李某壬,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庚敏,甘肃鑫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成,甘肃鑫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赵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南市分公司礼县支公司。住所地:陇南市X镇X路X号。机构代码证:(略)-3。
代表人:陈某,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某,该支公司理赔分部经理。
原告姚某乙与被告李某己、王某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南市分公司礼县支公司(以下称人保财险礼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进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李某己、王某庚申请,本院追加柳某、赵某为本案的被告。原告姚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姚某丙、王某丁及委托代理人姚某戊,被告李某己,被告王某庚的法定代理人李某壬及委托代理人王某庚敏、韩成,被告柳某,被告赵某,被告人保财险礼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乙诉称:2011年11月8日18时55分许,被告王某庚驾驶李某己所有的甘x号小轿车沿天水市X区X路由北行驶至迎宾桥上,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形成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天水市X区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庚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李某己所有的甘x号小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礼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受伤后在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52天,花去大量医疗费。原告的伤情经甘肃中荣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出院后,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现状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10.90元、后续治疗费2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元、营养费1040元、护某11500元、残疾赔偿金299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600元、自行车损失费540元,以上共计80848.90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己辩称:我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011年11月8日14时许,我将自己驾驶使用的甘x号小轿车开往小柳某配修理厂进行刹车调试和喷油漆,该修理厂老板柳某给我出具了车辆入库单,之后我离开了修理厂。当日18时许,柳某电话通知我车出事了,我对其说,责任与我无关。所以原告起诉我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
被告王某庚辩称:我给汽修厂的老板赵某干活一个多月,没有发过工资。出事的当天晚上,赵某给我15元钱去外面吃饭,我开车出去后就发生了交通事故。原告住院期间我父母亲护某10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按过错责任承担,我垫付某治疗费应当由保险公司退回。
被告柳某辩称:事发当天下午2、3点钟被告李某己将车放在我店门口,要求给车喷漆,我同意后李某己就走了。之后我把车上的漆刮掉,就找赵某给车喷漆,赵某就把车开走了。第二天李某己来汽修厂取车,我向赵某要车,发现车没有了,我以为被盗了,就报了警。后来赵某说车肇事了。我对此也有责任,但我也是受害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赵某赔偿。
被告赵某辩称:1.王某庚申请追加我为被告没有事实依据。我没有让王某庚开车外出吃饭,因为王某庚没有驾驶证,也没有行车经验,他只是我店里的修理工,不能动用被修理的车辆。每当我不在店里时,都给他14元钱吃饭,这是惯例,但没有外出吃饭开车的先例。王某庚的开车行为系其个人行为,未经我授权和安排,与我和我的富杰板金喷气修理店无关。2.原告受伤的责任完全是王某庚肇事的行为造成,王某庚是侵权人,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要求我赔偿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保财险礼县支公司辩称:1.我支公司与被告王某庚无保险合同关系,王某庚不是被保险人。我支公司是针对投保的被保险人自行驾车肇事进行理赔。2.被告王某庚无证驾驶车辆肇事,我公司根据与被保险人约定的合同条款,无证驾驶不予赔偿。综上,我支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理赔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支公司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8日14时30分,被告李某己将其驾驶的甘x号小轿车开到被告柳某经营的小柳某配修理厂进行刹车调试和喷油漆,柳某接受维修后给李某己出具了车辆入库单,并约定次日中午取车,之后李某己离开了修理厂。被告柳某刮掉车上的漆后,就找赵某给车喷漆,赵某将车开至其经营的富杰板金喷气修理店维修。当天下午赵某有事外出前按照惯例给其雇员王某庚吃饭钱14元。当晚王某庚私自开车外出吃饭。18时55分许,王某庚驾驶甘x号小轿车沿天水市X区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迎宾桥桥面,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形成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11月21日天水市X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庚无证驾驶机动车辆未确保安全原则通行,未保护某场抢救伤者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第70条的规定,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姚某乙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侧尺桡骨远端双骨折;2.右侧桡骨远端骨折;3.闭合性颅脑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弥漫性轴索损伤;4.左足皮肤撕脱伤;5.右眼外伤;6.下唇外伤;7.牙外伤;8.多发软组织损伤。2011年12月30日好转出院,住院治疗52天。出院时医嘱:1.暂勿负重,行适当功能锻炼;2.1月拍片复查;3.定期拍片复查,1次/月,据复查结果调整治疗及进行负重;4.定期复查颈部肿块情况,按医嘱口腔门诊复查;5.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6.不适随诊。经天水市X区大队委托,2012年2月13日甘肃中荣司法鉴定所作出《关于姚某乙伤残等级评定鉴定意见书》,评定意见:(一)被评定人姚某乙伤残等级为X级。(二)被评定人姚某乙后续治疗费安装义齿、“取出内固定”后续治疗费应为29000元。原告交纳鉴定费2600元。
另查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及出院后共发生医疗费28054.29元,其中:原告父母亲支付某诊治疗费、出院后医药费1390.90元,被告王某庚父母亲支付某院费、门诊治疗费、医药费25020.39元,被告赵某支付某诊治疗费1643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姚某丙护某42天,王某庚的母亲护某10天,原告父母亲做豆腐生意。被告李某己驾驶的甘x号小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礼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该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借用他人的蓝色凤凰牌折叠式自行车1辆(2011年7月1日购买,价格540元)损坏。原告住院期间花去交通费600元。甘肃省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4989元,2011年甘肃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3114元(日工资88.56元),《甘肃省省级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4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天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秦州城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副本)、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证、病案记录、检查报告单、出院证明书、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票据、购药发票、交通费发票、户口登记簿、购买自行车票据、甘肃中荣司法医学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李某己提交的车辆入库单;被告王某庚提交的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用结算收据、门诊收费票据、购药票据;被告赵某提交的门诊收费票据;被告人保财险礼县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现场查勘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以上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告人保财险礼县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给原告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某庚无证驾驶机动车辆未确保安全原则通行,未保护某场抢救伤者,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因王某庚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其造成原告损害,由监护某王某辛、李某壬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赵某对其雇员疏于管理,以致被告王某庚私自开车外出发生交通事故,其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某己将小轿车交由柳某修理后,已不实际控制车辆,其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柳某将车辆交由赵某喷漆后,该车的保管责任已转移给赵某,亦不实际控制车辆,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医疗费,应按实际支付某28054.29元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赔偿的护某:原告在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42天,在没有医院建议的情况下,护某人员原则上为1人,按2011年甘肃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3114元(日工资88.56元)的标准,扣除王某庚母亲护某的10天,支持3719.52元;原告诉请赔偿其出院后的护某,尽管原告出院后仍需护某,但没有医嘱,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赔偿的自行车损失费540元,原告称其已给出借人赔偿,但没有提交出借人已收到赔偿款的证据,且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未定损,原告对该损失未评估,无法确定实际损失的价值,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赔偿的残疾赔偿金29978元、后续治疗费2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元、营养费1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6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南市分公司礼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给原告姚某乙医疗费28054.29元、护某3719.52元、残疾赔偿金29978元、后续治疗费2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元、营养费1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99071.81元(其中被告王某庚的监护某王某辛、李某壬已支付某院费、门诊治疗费、医药费25020.39元,被告赵某已支付某诊治疗费1643元)。
二、驳回原告姚某乙要求被告李某己、柳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告王某庚、赵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第一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65.50元,由被告王某庚的监护某王某辛、李某壬负担600元,被告赵某负担26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进生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庚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