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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常某、董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9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被告人常某,男。曾因犯抢劫罪于1992年12月28日被河南省开封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6年10月15日被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告假释,1996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又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10月15日被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9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9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被告人董某,男。曾因犯抢劫罪于1992年12月28日被河南省开封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4年6月27日被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告假释,1994年7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9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常某、董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要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常某、董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8日13时许,被告人吴某、常某、董某预谋后,驾驶豫x号夏利牌轿车,在登封市X路从被害人孙×停放在明煌装饰公司门前未上锁的豫x号别克昂克雷越野车内,盗走红色宏基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54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常某、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陈述;证人刘某甲、刘某乙证言;登封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视听资料;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河南省开封市X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常某、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常某、董某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吴某、常某、董某均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常某原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董某原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常某、董某均自愿认罪,涉案赃物已追退;被告人吴某又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缴纳部分罚金,可分别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9日起至2011年11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9日起至2012年6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9日起至2012年3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孙某平

审判员邵博

审判员于勇

二○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田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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