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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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马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方丽彦、冯某某、杨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义马市人民法院

原告:义马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该联社信贷员。

委托代理人:杜俊峰,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丽彦,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郝雄伟,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某,男,1938年5月出生,汉族。

被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义马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因与被告方丽彦、冯某某、杨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1月,被告冯某某之子、方丽彦之夫冯××向我社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杨某某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2007年年底,冯××因病死亡,方丽彦、冯某某应清偿债务,被告杨某某应对债务负连带责任。

被告方丽彦辩称,我不是贷款合同当事人,要求我归还贷款没有依据。冯××在贷款时,按照信用社规定缴纳有1500余元的意外险,应当由保险公司理赔。原告在得知冯××死亡后,曾到冯××开办的厂查看,并提出对该企业资产进行拍卖,但事后一直未来拍卖财产。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冯某某辩称,冯××死亡后,开办的厂无人管理,我遂接管了信用社债务,期间也偿还一部分,但现在确实无能力。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不应该起诉我,我不是担保人。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个人担保借款合同;2、借款借据一份;3、义马某泰山国利水暖建材门市营业执照一份;4、注销证明一份;5、冯××书写申请书一份;6、冯××与方丽彦结婚证及户口本各一份;7、营业执照副本四份。

针对原告的证据,被告方丽彦对原告的证据均不持异议;被告冯某某对证据2表示不清楚,对其余证据均没有异议。

被告杨某某对证据1-3没有异议,对其证据表示不了解。

被告方丽彦向本院提交了义马某千秋老本行炒鸡店转让协议一份,原告不认可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因为工商局登记的仍是方丽彦为业主。被告冯某某、杨某某对该转让协议不清楚。

被告冯某某、杨某某未提交证据。

依据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特征,原告的证据符合证据特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方丽彦提交的转让协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7年11月5日,被告方丽彦之夫、冯某某之子××在原告处贷款x元,用于重新装修义马某秋老本行炒鸡店和扩大经营规模,由义马某泰山国利水暖建材门市提供担保,被告杨某某系该门市业主。后冯××陆续还款x元,并支付利息至2008年11月,还欠x元未还。2008年1月14日,冯××死亡。

本院认为,冯××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冯××应按合同约定如期还款付息。因该借款用于家庭共同投资的老本行炒鸡店,该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2008年1月14日,冯××死亡后,被告方丽彦作为冯××的配偶,应清偿该笔债务。原告在诉状中称冯某某作为家庭成员继承了冯××遗产,应承担还款责任,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冯某某是否继承了遗产,是否是冯××遗产唯一的继承人,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义马某泰山国利水暖建材门市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杨某某作为业主,应依法承担该笔借款的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方丽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x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利息x.8元;

被告杨某某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对冯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70元,由被告方丽彦和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海松

人民陪审员常延辉

人民陪审员张欣

二0一0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杜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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