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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略)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诉被告邝某某、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项城市人民法院

原告(略)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克某某,该社职员

被告邝某某,男,1974年6月生,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某,男,1969年7月生,汉族,住(略)。

原告(略)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诉被告邝某某、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克某某、被告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2月20日我社与被告邝某某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被告邝某某借款本金4万元,利率为9.3‰,借款的期限为一年,李某某对此借款作了担保,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托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其利息。

被告邝某某辩称,我借款是事实,原告的起诉属实,我从原告处借款了,我正打算想办法还钱。

被告李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按规定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20日被告邝某某从原告处借款4万元,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为月息9.3‰,该借款的性质为工商户贷款,有李某某做借款保证,在该保证合同第5条约定:“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的两年”,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被告分文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略)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与被告邝某某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时偿还本金及利息,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给予支持;被告李某某也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5条、第206条、第20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条、条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邝某某偿还原告(略)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的贷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9.3‰,从2006年2月20日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李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邝某某、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凡秀兰

审判员吴继鹏

审判员邢艳梅

二零零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朱某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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