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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姬某某诉被告西平县人民医院、西平县人民医院公安分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成义,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平县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院长。

被告西平县人民医院公安分院

负责人王某某,该分院院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凤岭,西平县人民医院保卫科长。

原告姬某某诉被告西平县人民医院、西平县人民医院公安分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姬某某诉称,2007年8月2日晚,我因交通事故被120急救车送到西平县人民医院就诊。经检查说我无伤,安排我住院观察3天,西平县人民医院便让我转公安法医门诊,法医门诊仍说我无伤,我先后拍了5张片子。当时我胸部疼痛无法忍受,直到8月17日晚拍片才发现骨折。2007年8月18日我去驻马店中心医院检查才得以确定胸腔积水,多处陈旧性骨折、肺挫伤。因被告的医疗损害原因,延误我20天的治疗时间,使我未得到及时治疗,造成我伤势加重。胸腔积水,给我经济造成极大损失,精神上造成极大痛苦。要求被告赔偿医疗损害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残疾生活补助费、交通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

被告西平县人民医院辩称,原告系交通事故外伤后二次X线片未摄出肋骨骨折线,既有胸部结构重叠较多、细微骨折线易被遮盖等原因,属于临床诊断允许范畴。至于原告多发性肋骨(线形)骨折,胸膜轻度增厚,胸腔少量积液完全是其交通事故外伤所致,也是其外伤后炎性自然转归所致,与我单位的医疗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我单位对原告的损害后果不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西平县人民医疗公安分院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日,原告因交通事故被120急救车送往西平县人民医院救治,初步诊断:1、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伤,2、胸外伤(肋骨骨折),并配合药物应用对症治疗,胸部X线正侧位片示:胸部未见明显异常。入院后的第15天胸部X线片显示:右侧第4、5、6肋骨折。第16天被告外胸部CT显示:1、右侧胸壁肋骨骨折;2、右肺挫伤;3、右侧胸腔少量积液,后原告转住驻马店市中心人民医院治疗。经西平县人民医院申请,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2月28日做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姬某某右胸部损伤后出现的右侧闭合性多发线形肋骨骨折,左、右胸膜(轻度)增厚和左、右胸腔少量积液,为自身遭受到外伤后炎性反应所致,与医方的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医方虽有延迟诊断肋骨骨折的行为发生,但该行为并未延误对被鉴定人治疗。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姬某某因交通事故被撞伤后被送往被告处救治,虽然被告有延误诊断肋骨骨折的行为,但该行为与原告的损伤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的请求缺少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姬某某对被告西平县人民医院、西平县人民医院公安分院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工本费100元,共计400元,由原告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金焕

审判员葛爱莹

审判员陈清友

二OO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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