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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甲与魏某乙、魏某丙、魏某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魏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

被告魏某乙,男。

被告魏某丙,男。

被告魏某丁,男。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董刚毅,男。

原告魏某甲诉被告魏某乙、魏某丙、魏某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魏某乙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董刚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25日下午,我在自家的麦地里播种玉米。被告三人看到我,不分青红皂白,就用铁锹往我身上铲,我躲闪不及,被魏某丁一铁锹铲到腿上,魏某丁不停地用铁锹往我身上连铲带拍,另外两被告也不停地朝我身上连打带踢,致使我身体遭受严重伤害。经鉴定我的伤构成轻微伤,右膝半月板构成十级伤残。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补助费共计x.93元。

被告辩称,我们在村委会分给的责任田里干活,遭到原告的无理阻拦,形成推搡,我们没有殴打原告。原告应当退地,我们家该添地,原告不仅不退给我们地,还辱骂魏某乙之女。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之伤系我们殴打造成,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该村X村民小组村民,被告魏某乙是组长。原被告因为退地、添地发生纠纷,被告让原告退地,原告不退,并辱骂了被告魏某乙之女(证人村支书孟某某、村委主任魏某某证明)。2009年5月25日下午,原被告在地里发生打架(原、被告陈述)。原告受伤于2009年5月26日就诊于胡状乡卫生院,医疗费票据两张共计247元,当天转住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经诊断,原告的伤为:外伤性头痛头晕,面部软组织损伤,右膝关节损伤,左肱骨骨折胸部软组织损伤,双眼外伤性球结膜出血。于2009年6月4日出院,住院医疗费共计2498.43元(医疗费单据一张)。原告另交第二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单据9张共计679元,法医鉴定费两张共计730元,照相费收据一张210元,濮阳市红十字医院单据一张60元(放射费),濮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两张共计588元(核磁共振、放射费、CT费),濮阳县骨科门诊二联单收据一张25元,曹德元证明一张,证明内容为:原告在其处用接骨膏和胸围固定带共计花费410元,魏某卫定点诊所证明一张,证明内容为:原告在其处输液花费41元。经胡状派出所委托,2009年6月2日濮公(活)鉴字(2009)R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原告之伤构成轻微伤。经濮阳县人民法院委托,濮龙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魏某甲右膝半月板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另提供一份2009年6月20日濮阳县对魏某丙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魏某甲决定给予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300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损失共计x.93元。被告认为也拘留了、也罚款了,发生纠纷的原因在于原告,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要求驳回原告诉求。被告认为原告也打了被告,但是被告没有住院,未提供相应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打架,造成原告受伤,在胡状乡卫生院治疗花费247元,在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花费2498.43元,门诊花费679元,法医鉴定费730元,照相费210元,以及在濮阳市红十字医院和濮阳县人民医院检查费分别花费60元、588元,原告的伤构成轻微伤、原告的右膝半月板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在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于2009年6月30日、8月20日、8月25日、10月1日、11月16日、12月15日在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对损伤进行了复查(包括TCD、核磁、拍片等)。原告提供的同年6月26日在濮阳市红十字医院放射花费60元,8月1日、12月17日在濮阳县人民医院做CT、核磁共振、放射花费588元及其他治疗花费476元,这些花费与原告出院后在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的复查系同期,且检查项目重复,又没有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医生到其他医院复查、用药的建议及其他证据证明系治疗伤情所必需,因此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被告认为打架的原因在于原告,且已经被公安机关进行行政处罚,拒绝赔偿原告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原告也将被告打伤,因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魏某乙作为村X组长应当顾全大局,约束自己和子女,采取协商或者法律程序等稳妥的方法解决问题,原告对退地的决定不服,可走人民调解或者法律程序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应当辱骂被告魏某乙之女,激化矛盾。原、被告打架致使原告受伤,原、被告皆有过错。原告应负次要责任,被告应负主要责任。三被告共同致伤原告,应当互负连带责任。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及其他有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魏某甲的医疗费3424.43元,护理费150元,误工费29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100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8908元,鉴定费、照相费9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x.43元,由被告魏某乙、魏某丙、魏某丁赔偿原告魏某甲x.7元,下余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三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驳回原告其他诉求。

如果未按照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承担110元,三被告承担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连军

审判员:刘庆山

代审判员:刘效涛

二○一○年五月十日

代书记员:聂泠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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