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巫溪县隆望丝绸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重锅锅炉有限公司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

原告巫溪县隆望丝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村一社。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开军,重庆峡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重锅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聂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巫溪县隆望丝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重庆重锅锅炉有限公司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冬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巫溪县隆望丝绸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开军、被告重庆重锅锅炉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巫溪县隆望丝绸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1年6月4日,被告在为原告安装锅炉的过程中,由于其擅自更改锅炉安装方案,且现场安全管理不到位,导致悬挂起重的钢管滑落,击中小工黄某贵头部,致黄某贵死亡。事故发生后,巫溪县安监局等相关部门随即进行调查,认定此起事故是一起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并责令原告与死者家属进行调解,并达成由原告赔偿x元的协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负责安装调试。被告在锅炉的安装调试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使黄某贵死亡,理应承担赔偿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元。

被告重庆重锅锅炉有限公司辩称:此次事故,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死者应承担次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全额承担赔偿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被告愿承担50%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8月26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生产的燃烧蒸汽锅炉一台,由被告进行安装调试。2011年6月4日,被告在原告的锅炉房内进行安装时,架设固定葫芦的钢管滑落,击中原告派来协助安装的工人黄某贵头部,致其死亡。巫溪县“6.4”物体打击事故调查组认定,黄某贵明知安装工人在吊装设备,擅自进入危险场所,应在此次事故中负有次要责任;被告擅自更改锅炉安装方案,现场安全管理不到位,事故防范措施不到位,应在此次事故中负在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黄某贵的家属达成协议,由原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x元,并取得向被告追偿的权利。原告在支付x元后,向被告追索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供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补偿协议》、收某、《死亡医学证明书》及巫溪县人民政府“巫溪府函(2011)X号”《关于重庆重锅锅炉有限公司“6.4”物体打击事故结案的批复》为据,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在从事锅炉安装过程,擅自更改锅炉安装方案,架设固定葫芦的钢管两端未与墙体、楼面相固定,没有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其应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黄某贵不属闲杂人员,其作为协助被告安装的工人,在安装现场从事活动,是其工作职责所在,但其缺乏自我防范和自我保护意思,其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原告在向死者家属支付赔偿金后,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但追偿的金额应以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限,鉴于被告对原告所支付的赔偿金额不持异议,本院亦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重锅锅炉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巫溪县隆望丝绸有限责任公司损失x元;

本案依法收某件受理费3665元,由被告重庆重锅锅炉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谭冬平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侯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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