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某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伟军、叶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4年7月2日晚,被告人李某同马某等人一起喝酒后,因琐事被告人李某与马某发生矛盾,后双方发生厮打,被告人李某在寺坡二街坊台球案西边路口一水果摊上拿把水果刀,到寺坡一马某十字路口持刀将马某颈部砍伤,后被告人李某潜逃,2011年11月23日被告人李某被河南某鹤壁市公安局第六分局案件侦办大队民警抓获。马某伤情经河南某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鉴定为重伤。并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某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并对被害人表示歉意。
经审理查明:1994年7月2日晚,被告人李某同马某等人一起喝酒后,因琐事被告人李某与马某发生矛盾,后双方发生厮打,被告人李某在寺坡二街坊台球案西边路口一水果摊上拿把水果刀,到寺坡一马某十字路口持刀将马某颈部砍伤,后被告人李某潜逃,2011年11月23日被告人李某被河南某鹤壁市公安局第六分局案件侦办大队民警抓获。马某伤情经河南某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鉴定为重伤。案发后,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5万元,赔偿款已履行完毕,被害人亲属表示对被告人谅解,并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供认不讳,所供作案时间、地某、起因、经过、后果与被害人马某陈述及证人常X、彭X、王XX、冷XX、宋XX、颜XX、李XX等人证言相互印证,并有被害人马某被鉴定为重伤的鉴定结论,被害人书写的谅解书,被告人被抓获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酒后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致他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已对被害人赔偿,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某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第六十七条第三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某,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2年3月11日起至2017年3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禄
代理审判员范黎明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某
书记员张占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