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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某某诉被告蒋某甲、蒋某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台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被告蒋某甲。

被告蒋某乙。

原告台某某诉被告蒋某甲、蒋某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及被告蒋某甲、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蒋某甲系蒋某忠(又名将X)的父亲,蒋某乙系蒋某忠的侄子。原告台某某与蒋某忠于1994年结婚,于2006年经法院判决离婚。离婚后原告台某某将户口与蒋某忠分开,原告的户口及责任田均保留在京航办事处蒋某村X组。2010年,原、被告户口所在地蒋某村X组的土地被征用,经土地所核算,于2010年3月村里每人按半亩地9000元发放了占地款,属于原告台某某应分得9000元的占地款,被被告蒋某甲用蒋某乙的身份证签名领取。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占地款9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中陈某的属实,但该9000元占地款已交付给原告的儿子蒋某卫。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台某某的户口本复印件两页,证明台某某是蒋某村的成员,享有村里的福利待遇;2.2010年3月11日蒋某村组长蒋某秀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补偿款被被告蒋某甲领走了;3.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内容同2;4.照片两张,证明内容同证据2。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确认事实如下:被告蒋某甲系蒋某忠的父亲,蒋某乙系蒋某忠的侄子。原告台某某与蒋某忠原系夫妻关系,2006年经法院判决,原告台某某与蒋某忠离婚。离婚后原告台某某将户口与蒋某忠的户口分开,但其户口及责任田均仍保留在京航办事处蒋某村X组。2010年初,原、被告户口所在地蒋某村X组的土地被征用,经核算,于2010年3月,村里每人按半亩地9000元发放了占地款,属于原告台某某应分得的9000元占地款,被被告蒋某甲用蒋某乙的身份证签名领取。后上述占地款经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占地款9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蒋某卫系原告台某某儿子,现随被告蒋某甲生活。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台某某村里的土地被征用,应分得原告征地补偿款9000元,该款由被告蒋某甲用蒋某乙的身份证代为领取,被告对该事实也予以认可,故被告蒋某甲应当将该款返还原告台某某。被告辩称已将该征地款交付给原告儿子蒋某卫,本院认为,该9000元征地款属于原告台某某所有,被告将属于原告台某某所有的占地款9000元交付给原告儿子蒋某卫没有证据证明,也不能免除其向原告台某某交付9000征地款的义务,故对被告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台

小彩征地款九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明

审判员彭磊

代理审判员牛建军

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王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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