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宋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宋某甲女儿)。
原告宋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宋某甲儿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三原告委托代理人)。
被告浮某某(又名浮某昌),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诉被告浮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原告宋某甲与袁查清(青)是夫妻关系,原告宋某乙与袁查清是母女关系,原告宋某丙与袁查清系母子关系。袁查清于2005年6月X号和2009年2月X号两次借给被告浮某昌共x元,均出具有借条。袁查清于2009年12月25日因交通事故死亡。而后三原告向被告催要该借款时,被告拒不归还,故三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依法归还借款x元。
被告辩称:1、原告诉求的2005年6月X号被告欠其款x元,被告已于2008年8月1日委托本村村民浮某林转交;2、原告诉求的2009年2月6日被告欠2000元情况属实,愿意履行。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常住人口登记卡4张;2、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一份;3、居民死亡殡葬证一份。以上证据1、2、3证明了三原告和袁查清的关系以及袁查清已死亡的事实。4、2005年6月X号借据一份,内容“今代到查青现金壹万元整,代期半年。浮某某,2005年6月X号。”证明了被告于2005年6月X号借袁查清现金x元。5、2009年2月6日借据一份,内容“今借到袁查青现金贰仟元整(2000.00),借期半年。借款人:浮某昌,2009年2月6日。”6、证人XXX、XXX的出庭证明,证明了去找被告催要借款的情况。7、袁查清在世时的记账本儿二页,证明浮某林借袁查清钱的情况。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证人XXX、XXX的出庭证言,证明被告委托浮某林归还借款1万元的情况;2、证人浮某林记账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委托证人XXX归还了袁查清x元。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于证据1、2、3、4、5均没有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第一、证人与原告宋某丙系朋友关系,第二、证人在回答问题时含糊其辞,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该二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第一、被告委托证人XXX还钱并没有办理委托手续,第二、证人XXX并不能证明是还钱,证言瑕疵性很大,证据2系证人XXX自己所书写的记账凭证,不能对抗被告在庭审中自认的欠条。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公安机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该份证据中显示了三原告与袁查清的关系,在袁查清的一张中显示死亡,与原告提交的证据2、3相印证,且对于该三份证据被告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采纳。证据4、5系被告给死者袁查清出具的欠条,证明了所欠袁查清现金的数额,被告在庭审中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纳。证据6证人XXX、XXX第一与本案的原告无利害关系;第二证人在庭审中所出具的证言经质证双方没有异议,虽被告提出证人在回答问题时含糊其辞,但是证人指出的被告的家庭位置以及原告要账的经过被告并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于证人的证言予以采纳。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第一、证人XXX与死者袁查清具有经济往来,证人XXX提交的记账页与其在庭审中的陈述不相对应,第二、证人XXX并不能明确的证明还账的经过。在庭审中被告对于原告所出具的两张欠条予以认可,被告作为成年人在归还欠款后理应抽出欠条或者由债权人出具收到条,但是被告并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采纳。
结合庭审以及本案有效证据,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宋某甲与袁查清系夫妻关系,原告宋某乙与袁查清是母女关系,原告宋某丙与袁查清系母子关系。袁查清于2005年6月X号和2009年2月X号两次借给被告浮某昌共x元,并分别在2005年6月1日和2009年2月6日出具了欠条,内容“今代到查青现金壹万元整,代期半年。浮某某,2005年6月X号。今借到袁查青现金贰仟元整(2000.00),借期半年。借款人:浮某昌,2009年2月6日。”袁查清于2009年12月25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后三原告多次催要该欠款被告拒不归还,2010年2月3日,原告诉至我院,要求归还欠款。2010年2月7日下午,原告宋某丙和本案证人许聪明、武世玉去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仍拖欠未付。至此,三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x元。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债务应当予以偿还。在本案中,被告浮某某所借袁查清的金钱应当予以归还。虽袁查清已经死亡,但是本案中原告宋某甲系袁查清丈夫、宋某乙系袁查清女儿、宋某丙系袁查清儿子,三原告均系死者袁查清的法定继承人。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公民生前的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可认定为公民的遗产,故被告应当向三原告履行归还义务。被告在庭审中辩称2005年6月1日所借的x元已经归还,但是根据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已经归还的事实,故本院对于该辩称不予支持。被告在庭审中对于2009年2月6日借款2000元的事实予以承认,构成我国法律规定的自认,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浮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三原告x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邮寄费64元,合计164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崔嵬
二O一O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郑全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