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广西永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欣、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5日8时许,被告人何某某持证驾驶桂x桂x挂货车,沿京珠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935公里+200米处,由于雾天视线不清、车速过快,与前方焦某某持证驾驶的豫x豫x挂货车发生追尾,造成何某某所驾车辆的另一名司机覃宝家当场死亡、何某某受伤、两车有损、货物有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认定,何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全部过错,承担全部责任;焦某某驾车无责任;覃宝家乘车无过错,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于2010年2月5日8时打电话报警,公安民警赶到现场时,被告人何某某一直在事故现场。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焦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信阳高速交警支队事故处理科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何某某的亲属与死者覃宝家的亲属达成和解,死者覃宝家的亲属对被告人何某某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法惩处。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的亲属积极赔偿了死者亲属的各种经济损失,取得了死者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何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日起至2010年11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某策
审判员徐永琴
人民陪审员潘明荣
二零一零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彭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