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袁明胜,河南恒辉(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任某某,男,成年,汉族。
原审被告韩某某,男,成年,汉族。
原审被告孙某某,男,成年,汉族。
上诉人孔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原审被告任某某、张某某、韩某某、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6日作出(2010)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孔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任某某、孔某某、张某某三人于2008年8月11日向王某某借现金x元,约定利率为月息2%。同时约定用一辆铲车及其他设备作为抵押。韩某某、孙某某对上述抵押物作书面确认。后本案各被告所经营的砖厂倒闭。上述铲车灭失。王某某未能实现其债权。王某某在诉讼中自愿放弃其主张的利息部分。
原审法院认为:任某某、孔某某、张某某为王某某出具借据,其三人应共同偿还欠款。韩某某、孙某某同意以其二人与任某某、孔某某、张某某共有的铲车作为抵押,因铲车已灭失,王某某可就该铲车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优先受偿。韩某某、孙某某对案涉借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另本案各被告合伙开办砖厂未进行登记,不具备主体资格。故各被告辩称应由砖厂承担责任某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任某某、孔某某、张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x元,并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任某某、孔某某、张某某共同负担。
孔某某上诉称:1、案涉借款系用于上诉人与本案各被告以及张铭心等三名案外人共8人合伙开办的韩某砖厂经营,上诉人时任某厂会计,只是借款经手人。原审时上诉人及其他各被告已向法庭申请追加其他合伙人参加诉讼,但原审法院虽认定了砖厂系合伙经营,却只判决在借款条上签名的经手人还款,而对其他合伙人特别是已经查明的韩某某、孙某某却未判令其承担责任,显然违法;2、韩某某、孙某某虽未在借款条上签名,但以合伙人共有的铲车、砖机作为抵押。而铲车、砖机在抵押期间被全体合伙人用于偿还其他合伙债务,并非灭失。则韩某某、孙某某作为抵押人由此给王某某造成损失,也应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对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在认定抵押担保的前提下未查明抵押物去向就以抵押物灭失为由免除其二人的担保责任某属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王某某辩称:应以案涉借据为准确定还款责任。任某某、孔某某、张某某为实际借款人,且其三人在借款时也未向答辩人说明该借款系用于韩某砖厂。韩某某、孙某某为抵押人。孔某某所称韩某砖厂有几名合伙人答辩人并不知情,答辩人也不认识孔某某所称的其他合伙人。原审判决正确。但答辩人认为韩某某、孙某某也负有责任。
张某某发表意见称:借款时是任某某让答辩人在借据上签名。答辩人曾借与任某某数万元,故答辩人认为自己也是韩某砖厂股东之一,案涉借款应为砖厂的借款,合伙人均应在借据上签字,答辩人不知道韩某砖厂有几名股东,但对借款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审以王某某所持借据载明的借款人确定还款责任某承担并无不当。原审已认定韩某某、孙某某为韩某砖厂合伙人之一,并认定案涉借款属于合伙债务,却未判令韩某某、孙某某承担还款责任某有不妥,但王某某未就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不予干涉。孔某某主张案涉债务系合伙债务,可向其所称合伙人另行主张权利。本院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孔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沈志勇
代理审判员黄某锋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书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