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2010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以涉嫌抢劫罪被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被告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被告人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被告人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上列五被告人因涉嫌盗窃2010年11月16日主动投案,当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均押濮阳县看守所。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裴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0年8月9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刘某乙、刘某甲、刘某丙、刘某仓、裴某某伙同本村村民杨俊X、刘某X(均已判刑)预谋后,驾驶机动三轮车窜至中原油田采油四厂179--5井,利用倒链将该井单井罐上的防盗箱锁拉开,从该井劫取原油700余斤(价值700余元),连夜将油销给习城乡X村民陈红X(另案处理),获赃款400余元八人均分。
2、2000年12月16日,被告人吴某某、刘某乙、刘某甲、刘某丙、刘某仓、裴某某再次伙同杨俊X、刘某X等人,采取同样的方法,在179--5井上窃取原油500余斤(价值500余元),后其一伙人于次日上午将油销给习城乡X村民韩红X(另案处理),获赃款200元八人均分。
3、2001年2月15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刘某乙、刘某甲、刘某丙、刘某仓、裴某某再次伙同杨俊X、刘某X等人,采取同样的方法,在179--5井上窃取原油1000余斤(价值1000余元),并连夜将油销给郎中乡一名叫“二老倒”的人,获赃款1000余元八人均分。
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吴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仓、裴某某,宣读了被害人鹿付X、王X、姜青X、孙新X陈述,证人杨俊X、刘某X、陈红X、韩红X证言,出示了文179--5单井罐原油被盗证明及报案材料、原油含水日报表、采油四厂规划计划科证明、采油四厂179--5单井罐原油被盗现场图、提取笔录、同案人刑事判决书、年龄证明、抓获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以支持起诉书的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仓、裴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仓、裴某某当庭均辩称自己只参与了起诉书指控的第1、2起犯罪。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0年8月某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刘某甲、
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仓、裴某某伙同本村杨俊X、刘某X(均已判刑)等人预谋后,驾驶机动三轮车窜至中原油田采油四厂179--5井,盗窃原油700余斤(价值700余元),后销与习城乡X村民陈红X(另案处理),获赃款400余元分肥。
2000年12月某日晚,被告人吴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仓、裴某某伙同本村杨俊X、刘某X等人预谋后,再次驾驶机动三轮车窜至上述地点,盗窃原油约500斤(价值500余元),后销与习城乡X村韩红X(另案处理),获款200余元分肥。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仓、裴某某2010年11月16日主动到濮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吴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仓、裴某某供述,均证实六人于2000年8月份一天晚上,伙同本村杨俊X、刘某X预谋后,携带着编织袋、桶到村东北角的179--5井,爬到单井罐上,把带来的绳子捆在桶上放进油罐打油,然后倒入编织袋里。第一次偷了大约有六、七百斤,卖给习城乡X村陈红X了,得款400元吃喝花掉。2000年12月份,还是上次的8个人用同样方法偷了500多斤原油,把原油卖给习城乡X村韩红X,得款200元钱吃喝花掉。
证人杨俊X、刘某X证言,均证实2000年8月的一天晚上,二人和同村吴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仓、裴某某预谋后,窜至中原油田采油四厂179--5井场,爬上单井罐,把带来的绳子捆在桶上放进油罐打油,然后倒入编织袋里,偷约700斤原油,卖给习城乡X村的“二红X”了。2000年12月的一天晚上,还是我们8个用同样方法偷约500斤原油,卖给习城乡X村的韩红X了。两次偷油始终没见值班工人。
证人陈红X证言,证实2000年8月份的一天夜里,有七、八个人开着三马车来自己家送一车原油,约有700斤,自己当时给了他们400元钱。卖油的人不认识,他们说是长亭村的。自己把收来的原油都炼成柴油了。
证人韩红X证言,证实2000年12月份的一天夜里,长亭村的七、八个人开着三马车给自己送来约500斤原油,给他们200元钱,不知道那些人的名字,只知道他们是长亭村的。
采油四厂规划计划科证明,证实2000年8月份原油价格为2235元/吨,2000年12月份原油价格为2162元/吨。
中原油田公安处刑事警察支队预审科证明及情况说明,证实调取原油含水日报表,及因当时井场无灯光被害人无法辩认犯罪嫌疑人的情况说明及查找收油人的情况说明。
调查报告,由侦查机关承办人夏大X、邵宗X书写,证实抓获刘某彬后,对原当事人进行调查,因时间久远且已经不记得犯罪嫌疑人的相貌特征,无法调取新的证据,只能以原卷宗材料为证据依据提请批准逮捕的说明。
另有报案材料、辨认笔录、文南派出所证明材料、原油含水日报表、采油四厂179-5井单井罐现场图、同案人刑事判决书、投案证明、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
上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仓、裴某某参与第3起犯罪,只有证人杨俊X、刘某X相互矛盾的证言,又无收购赃物人的材料,且六被告人均否认参加该起犯罪,此项指控证据不足,故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仓、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特征,均已构成盗窃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仓、裴某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属自首;六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二千元。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一千元。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一千元。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刘某丙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一千元。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刘某仓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一千元。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裴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一千元。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迎春
审判员:后利珍
代理审判员:王东霞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鲁玉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