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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高港区大泗科研仪器配件厂与被告河南安飞电子玻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泰州市高港区大泗科研仪器配件厂。

法定代表人曹某甲。

委托代理人曹某乙。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

被告河南安飞电子玻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

委托代理人申小宇。

原告泰州市高港区大泗科研仪器配件厂与被告河南安飞电子玻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在答辩期间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经被告上诉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告上诉,维持本院原裁定。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曹某甲及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申小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原被告发生业务往来,总业务额150万元,被告陆续支付了大部分货款,截止2009年1月20日,被告还欠原告货款x.3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货款x.3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不欠原告任何货款,原告提交的企业询证函盖有被告财务部、资材部的公章,经被告核实,该对账函系伪造,申请对该函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09年1月20日被告出具的企业询证函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具体金额;2.发票复印件14张,证明原被告业务往来经过。

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对证据1上的公章及签字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2系复印件,不予质证。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系复印件,且被告不予质证,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不予采信。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确认事实如下:原告原名为X市大泗科研仪器配件厂,2009年2月20日变更为现名称。原被告系业务关系单位,由原告为被告供应仪器配件,但被告未足额向原告支付货款。2009年1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企业询证函一份,称被告欠原告货款x.21元,要求被告盖章确认,如有不符,在“数字不符”处列明金额。被告收到询证函后,在“数字不符”处列明金额为x.37元,并加盖其公司资材部公章,但该款一直未付。2009年12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货款x.3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被告当庭申请对询证函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后又撤回该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收取原告供货后应当及时支付货款,被告不及时支付原告货款应当对引起本案纠纷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在原告出具的企业询证函上自认欠原告货款数额为x.37元,原告按此数额要求被告偿还系原告对此数额的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的企业询证函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被告并未在举证期届满之前申请鉴定,后又撤回其当庭提出的鉴定申请,故被告该异议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的答辩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安飞电子玻璃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泰州市高港区大泗科研仪器配件厂货款一十二万九千七百一十三元三角七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八百九十四元,管辖权异议上诉费一百元,共计二千九百九十四元,由被告河南安飞电子玻璃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明

审判员彭磊

代理审判员牛建军

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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