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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某某诉陈某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靳某某,男,41岁。

委托代理人席晓东,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又名陈某贤),男,52岁。

原告靳某某诉被告陈某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席晓东、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靳某某诉称,原告系沁阳市X镇新中化工门市部的业主,主营化工原料零售业务。2000年6月24日前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化工原料共计欠原告款x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后被告陆续偿还了原告部分欠款,至2007年2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被告又为原告出具了x元的欠条一张,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陈某某偿还原告欠款x元。

被告陈某某辩称,被告购买原告的化工原料不假,并给原告出具有欠条,但已经付清欠款,只是没有抽回欠条,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诉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欠原告款。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2000年6月2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计款x元;3、2007年2月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计款x元;证据2-3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的事实存在。

被告陈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欠款已全部偿还给了原告,只是原告没有给被告出具收条,被告也未将欠条收回。本院认为,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依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某,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系沁阳市X镇新中化工门市部的业主,主营化工原料零售业务。2000年6月24日被告购买原告化工原料共计欠原告款x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后被告陆续偿还了原告4704元货款,2007年2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还欠原告货款x元,被告又为原告出具了x元的欠条一张。原告起诉后,本院通知被告调解,调解过程中被告称自己在2008年后还原告现金以及给原告干活顶帐共计还原告款x元,现只欠原告货款x元。但在庭审时被告则称自己已将原告货款全部还清,只是未将欠条收回。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偿还货款x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原告诉讼请求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款已经偿还没有证据证明,且前后辩称自相矛盾,原告对被告主张予以否认,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靳某某货款x元。

案件诉讼费374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7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华

二○一○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聂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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