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固始县江河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固始县城关城南新区防汛指挥中心。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中铝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X路X号X层。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中铝矿业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渑池矿职员。
委托代理人杨彬,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铝矿业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街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中铝矿业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渑池矿职员。
委托代理人雒建峰,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铝矿业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渑池矿。住所地:渑池县X乡X村。
负责人狄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威,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固始县江河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固始江河公司)因与被告中铝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铝矿业)、被告中铝矿业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铝矿业郑州分公司)、被告中铝矿业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渑池矿(以下简称渑池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江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魏某某,中铝矿业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杨彬,中铝矿业郑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雒建峰,渑池矿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王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江河公司诉称,中铝矿业下属的渑池矿,曾委托固始江河公司承建该矿的破碎车间等多项工程,工程造价x.15元,2009年11月20日固始江河公司与渑池矿核对确认,渑池矿欠工程款x.15元,固始江河公司曾多次向渑池矿及中铝矿业追要欠款,但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诿,时至今日。被告仍然欠固始江河公司工程款x.15元未付,由于渑池矿是中铝矿业郑州分公司内设的下属矿山,未依法登记注册,又不具有偿还能力,同时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下设的分公司及内设机构的民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故此,渑池矿的民事责任应由中铝矿业承担。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拖欠固始江河公司的工程款x.15元,补偿金损失及利息(截止2010年6月30日)x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固始江河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三组证据:
一、工程结算书一份。证明固始江河公司承建渑池矿工程结算总量及造价为x.15元;
二、证明一份。证明渑池矿自2004年至2007年期间尚欠工程款共计x.15元;
三、协议一份。证明工程结算系经渑池矿审核双方协商确认,同时证明渑池矿长期拖欠工程款给固始江河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共计x元及损失补偿金的计算方法。
中铝矿业答辩称,固始江河公司诉我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固始江河公司诉称的工程项目未经我方正式书面批准、立项。渑池矿虽属我方下属矿山,但不具有合同签约的主体资格,渑池矿向固始江河公司出具的证据材料的形成过程答辩人亦不了解。
中铝矿业未提供证据。
中铝矿业郑州分公司答辩意见与中铝矿业一致。
中铝矿业郑州分公司未提供证据。
渑池矿答辩称,固始江河公司的起诉中清楚地表明,渑池矿系中铝矿业郑州分公司的下属矿,未经合法注册,没有偿还能力。
渑池矿未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4年至2007年,渑池矿委托固始江河公司承建该矿的破碎车间等多项工程,工程造价x.15元。2009年11月20日,经固始江河公司与渑池矿核对,双方工程结算书确认,渑池矿共计欠工程款x.15元。同日,渑池矿与固始江河公司签订协议一份,其中第二条约定,渑池矿同意支付固始江河公司资金被占用的补偿金,并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息的四倍支付。后经固始江河公司多次催要工程款,渑池矿已自身无偿还能力为由拒绝支付相关款项,因此成讼。
另查明,渑池矿系中铝矿业郑州分公司的下属矿,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中铝矿业郑州分公司系中铝矿业下属分支机构。2010年7月5日,中铝矿业发布公司分立公告,中铝矿业拟分立为两家公司,中铝矿业继续承续,新设立中铝中州矿业有限公司。中铝矿业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固始江河公司与渑池矿约定的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及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均应依约履行。合同履行完毕后,建设施工工程业已投入使用,经渑池矿与固始江河公司签署的工程结算书确认,渑池矿共计拖欠固始江河公司工程款项总计为x.15元,故固始江河公司请求渑池矿支付该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协议,其中第二项约定,渑池矿因未能及时清结多年来的工程款(具体金额依据双方认定决算金额)给固始江河公司造成一定损失,渑池矿同意支付固始江河公司资金被占用的补偿金,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息四倍支付给固始江河公司,因该项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固始江河公司请求补偿金损失及利息x元(截止2010年6月30日)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渑池矿作为中铝矿业郑州分公司的下属矿,因渑池矿不具备法人主体资格,故中铝矿业郑州分公司理应对渑池矿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中铝矿业郑州分公司系中铝矿业的分公司,中铝矿业作为中铝矿业郑州分公司的义务承担者,亦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铝矿业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渑池矿、中铝矿业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中铝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固始县江河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x.15元,补偿金损失及利息x元(截止2010年6月30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中铝矿业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渑池矿、中铝矿业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中铝矿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鹏
审判员孙某
代理审判员杨成国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胡方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