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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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不服台前县房地产管理所为第三人丁某房产行政登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原告丁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周斌……

被告台前县房地产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焦某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武卫东……

委托代理人刘少坦……

第三人丁某……

委托代理人曹凤芝……

原告丁某某不服被告台前县房地产管理所为第三人丁某房产行政登记一案,于2010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0年3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斌,被告委托代理人武卫东、刘少坦,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曹凤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某诉称,2004年11月28日其以自己的名义,自筹资金向台前县阳光花园住宅小区交纳房款x元,购买该小区X号楼西头两户住房,由于住宅小区的原因未能及时办理房产证。2009年12月初其再次找该小区要求办理房产证,小区称已给丁某办理了房产证件。其多次找小区负责人进行交涉,并同小区负责人一块到房产所,阐明小区给丁某开据虚假手续,根据《物权法》第12条之规定:“登记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1、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2、就有关事项询问申请人。”被告应当对第三人丁某提交的材料按照以形式审查为主,辅以实质性查验的原则,进行逐一审验。但是被告却未审查出材料中有诸多矛盾。收款收据中收款人是阳光花园,即法人,但买卖契约中卖主却是王令东,自然人,主体不一致。另,评估结果报告中委托人处为空白,没有委托人,该证明材料的形式要件严重缺失。测绘委托书中委托单位为阳光花园,而委托单位确认栏中却是丁某的签字及手印,前后不一致。综上,被告显然未尽到对申请材料进行审验的义务。台前县房地产管理所在办理丁某房产证时,不认真核实有关证据材料,不履行必要的颁证程序及义务,在办证期间存在一定过错。请求法院撤销被告所颁发房产证。

被告台前县房地产管理所辩称,为丁某发放房产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依据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X号发布的《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一)登记申请。(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房地产权证书。(四)、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五)、其他必要材料。经审查丁某依法提供齐全材料,于2005年7月18日办理了土地证,按照办证程序经过审查合格,于2009年7月8日颁发给丁某台前县09字第X号房权证书。其办证完全符合建设部关于《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第七条的规定:一、房地产转让当事人签订书面转让合同。二、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在房地产转让合同签订后8日内持房地产权益证书、当事人的合法证明、转让合同等有关文件向房地产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申报交易价格。三、房地产管理部门对提供的有关文件进行审查,并根据需要对转让的房地产进行现场勘查和评估。四、房地产转让当事人按照规定交纳有关税费。五、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发过户单。第十五条规定: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应当凭过户单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领取房地产权属证书。综上,其给王令东办理房屋转让手续,给丁某颁发房屋产权所有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依据明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颁发房产证。

第三人丁某述称,原告自筹资金x元不是事实。其交了19万给其母亲,其结婚后买房子,作为父亲拿一部分钱帮其买楼也是合情合理的。其办理房屋产权证书,有房地产管理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和人民政府颁发的国用2005第X号土地使用权证书。其办理房产证书的各种材料都是真实的。房地产管理所颁发房产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请求法院维持被告所颁发的台前县09字第X号房产证。

经庭审质证,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诉辩情况,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某和调查重点是:1、被告颁发房产证认定事实是否清楚。2、被告的房产行政登记行为是否尽到审验义务。

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出示下列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X号发布的《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第七条、第十五条规定、1994年建设部关于贯彻《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若干意见的通知。

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出示下列事实证据:

1、丁某2005年元月11日买房收据。证明房子是丁某买的。

2、房地产买卖契约。证明丁某买房子与房主交易手续,丁某买了王令东的房子。

3、房地产评估表、王令东身份证明、房地产契税评估结果报告、申请书。证明是王令东把房子卖给丁某的。

4、王令东房产证。证明丁某买的王令东的房子。

5、丈量勘查表。证明被告进行房产登记程序合法。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2004年11月28日交款收据。证明房子是其个人借款出资购买的。

王令东、刘合聚证明一份。以证明丁某某于2008年11月28日向阳光花园住宅小区交x元购楼款,2008年阳光花园住宅小区在丁某称其父将购楼收据丢失的情况下又为丁某补办一份购楼款收据及丁某向被告提交的其它手续。亦即丁某提供虚假材料办理房产证。

经当事人质证,本院确认如下证据:

被告提供的证据1-5,虽能证明被告颁证过程中认定第三人买了阳光花园的房子的事实与申请登记的内容相一致,但第三人取证程序不合法,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曾向阳光花园交过购楼款,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可以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与第三人争议房屋坐落台前阳光花园住宅小区内,王令东系阳光花园开发商。2004年11月28日原告丁某某向阳光花园交了x元购楼款,阳光花园将房屋交付其使用。2008年阳光花园住宅小区又给第三人丁某出具购买此房的收据,并与丁某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被告根据第三人申请,及第三人提交的买房收据、《房地产买卖契约》、房地产评估表、王令东房产证,并进行丈量勘查后,认定第三人的申请及提交的材料符合房产登记的条件,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于2009年7月8日为丁某颁发了台前县09字第X号房权证书。原告丁某某于2004年11月28日向阳光花园交付此房购楼款,2008年阳光花园又为丁某补办了购买此房的收据及其它材料,原告认为被告台前县房地产管理所在办理丁某房产证时,不认真核实有关证据材料,存在失职的过错,而诉诸法院,请求法院撤销被告所颁发台前县09字第X号房产证。

本院认为,第三人丁某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其向被告提交的购楼款收据系虚假证明,被告在为第三人进行房产登记时未尽到慎审慎验的义务,以至认定事实不清而为第三人进行房产登记,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撤销台前县09字第X号房产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台前县房地产管理所2009年7月18日所颁发的台前县09字第X号房产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瑞芳

审判员孙召玉

审判员刘纪录

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孙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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