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省开封皮鞋厂。
法定代表人门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韩某丙,皮鞋厂职工。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女,汉族,1963年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男,汉族,1949年生。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上诉人河南省开封皮鞋厂诉被上诉人李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X区人民法院(2011)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李某于1978年进入河南省开封皮鞋厂工作,工种是底工。李某在2008年3月办理退休手续时,因河南省开封皮鞋厂未为其缴纳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医疗保险费,李某为顺利办理退休手续于2008年3月4日缴纳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医疗保险费共计x.64元,其中个人应缴纳部分2088.1元,代河南省开封皮鞋厂垫交x.54元。后李某因家庭经济困难到河南省开封皮鞋厂协商垫付的统筹金款,河南省开封皮鞋厂只在2010年8月2日给付李某现金1500元。李某于2010年12月7日向开封市劳动仲裁院提起仲裁,开封市劳动仲裁院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认为申请人的申请已超申请时效,作出汴劳仲不字(2011)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李某不服即诉至法院。
一审认为,劳动者享有社会保险的权利。李某到河南省开封皮鞋厂工作后,即与河南省开封皮鞋厂即建立了劳动关系,河南省开封皮鞋厂应当依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为李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对于李某代河南省开封皮鞋厂垫交的社会保险费用,河南省开封皮鞋厂应当返还。故李某请求河南省开封皮鞋厂偿还社会统筹款x.54元,予以支持。对河南省开封皮鞋厂提出的为解决李某所垫交的社会统筹金而借给李某1500元现金的主张,李某对此予以认可,应在河南省开封皮鞋厂偿还的社会保险费用中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河南省开封皮鞋厂支付李某代垫的社会保险费用8952.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某承担。
河南省开封皮鞋厂上诉称;河南省开封皮鞋厂系老国有企业,经济包袱很重,没有能力解决职工的各种待遇问题,李某所请求的社会保险费用只有待企业改制时予以报销。
李某答辩称;开封皮鞋厂收入情况近年来比较好,有支付能力,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河南省开封皮鞋厂的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河南省开封皮鞋厂应依照国家相关规定为其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李某代河南省开封皮鞋厂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河南省开封皮鞋厂应返还给李某,河南省开封皮鞋厂称其无履行能力而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用10元,由河南省开封皮鞋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宝霞
代理审判员胡云鹏
代理审判员李某莲
二O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