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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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受贿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研究生文化,现住(略)。1999年2月任陕西省统建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省统建办)工程处副处长,2001年3月任省统建办前期处处长,2001年11月至案发任省统建办副主任(正处级)。2010年5月31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谢某某,陕西华秦(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杨某某,北京市大成(略)事务所(略)。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诉二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受贿罪,于2010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被告人许某某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向本院申请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方式审理该案。本院经征求西安市人民检察院和被告人许某某同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0日公开开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方式审理了本案。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琦、朱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谢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6年3月,陕西省档案馆新馆项目经陕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发改委)批复立项。2007年3月,陕西省统建办和陕西省档案局协商成立建设项目领导小组,负责该项目重大事项的协调和领导,被告人许某某担任副组长同时兼任领导小组下设的工程建设办公室主任。2007年上半年,陕西省信德工程建设公司(以下简称信德公司)总经理王德义、陕西省建工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陕建总公司)承包一部部长李君宽相继找到许某某,提出想承揽该工程,请求许某予帮助,许某表示同意帮助。

2007年11月,省发改委批复该项目初步设计,王德义在约请许某某在莲湖路亚圆饭店吃饭时,请求许某某务必帮忙争取该项目,并送给许某某10万元人民币。2008年4月,王德义又约请许某某在亚圆饭店吃饭,并请许某续给予支持,再次送给许某某10万元人民币。被告人许某某将信德公司总经理王德义先后两次所送的好处费共计20万元收受后据为己有,存入自己名下的招商银行卡中。

2008年春节前,李君宽来到许某某的办公室,请求许某某帮助陕建总公司承揽到该项目,并送给许5万元人民币。2008年9月,李君宽约请许某某在桃园路一足浴店洗脚时,送给许某某15万元人民币。被告人许某某将陕建总公司李君宽先后两次所送的好处费共计20万元收受后据为己有,分别存入自己名下的招商银行卡和实际掌管和使用的妹妹许某波名下的招商银行卡中。

2008年12月11日,在许某某的帮助下,省统建办与信德公司签订该项目A标段的施工合同。合同总价2393万余元。同日省统建办亦与陕建总公司签订该项目B标段的施工合同,合同总价3315.8万元。

2、2001年1月12日,陕西省统建办与兰州天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福公司)签订陕西宾馆2—X号楼及礼堂改造工程施工合同。项目建设期间,陕西溪石石业有限公司负责人黄某进经人介绍找到该项目负责人许某某,请求供应该项目的石材,许某某要求其先按设计供样报价。2002年2月,陕西宾馆礼堂项目进入安装、装修阶段后,黄某进再次提出给该项目供应石材,许某某表示同意。后经许某某代表甲方省统建办认质认价,并最终确认由黄某进负责供应石材,委托天福公司与黄某进签订合同。为对许某某的帮助表示感谢,同时也为在以后的项目中继续得到许某某的帮助,2003年初,黄某进在朱宏路省统建办办公楼附近送给许某某20万元人民币。被告人许某某将此款收受后据为己有,后将该款借给其朋友李晶用于资金周转。

3、1997年,陕西省广厦工程西郊住宅小区项目开工建设。1999年,石材供应商尤秋芬通过朋友介绍找任该项目负责人的被告人许某某,提出承揽该项目石材干挂安装和施工工程,许某示同意。随后许某某给项目总包单位省建总公司项目部副经理王西胜打招呼,要求对尤给予照顾。期间,尤秋芬又和黄某进商议合伙承揽该工程,并由黄某进以其代理的福建南安忠诚石业有限公司的名义给甲方提供样材和报价。经许某某代表甲方省统建办认质认价,并委托陕建总西郊广厦项目部与黄某进代表的福建南安忠诚石业有限公司签订供货合同,首份合同金额38万元。2000年,双方又陆续签订共计90余万元的两份供货合同。2002年初,为表示感谢,同时也为在以后的项目中继续得到许某某的帮助,尤秋芬和黄某进约请许某某在友谊路佰金翰酒店吃饭时,尤秋芬送给许某某10万元人民币,被告人许某某将此款收受后用于房屋的装修和个人花销。

4、2008年初,陕西省人民检察院办公楼装修改造项目经省发改委批复立项。2008年4月,陕西省统建办、陕西省人民检察院和陕西省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协商共同成立建设项目领导小组,负责该项目重大事项的协调和领导。许某某担任副组长同时兼任领导小组下设的工程建设办公室主任。2009年初,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邹为民在约请许某某在西安市X路一茶秀喝茶时,请求许某某帮助承揽省检察院装修工程,并送给许某某10万元人民币,许某场表示同意。2009年3月,该项目分为两个标段对外公开招标,在资格预审中,经许某某签字同意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入围该项目二标段投标,后经评标,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中标。同年6月,邹为民代表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和省统建办签订施工合同,合同总价为453.3523万元。被告人许某某将该10万元中的9.7万元存入许某波的招商银行卡中,剩余3000元用于日常花销。

5、1999年至2004年,许某某在负责和分管西安北郊一号住宅小区、省公安广厦、省科技广厦、省公安厅办公楼、省林业厅办公楼等项目期间,山东双轮集团陕西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轮集团)经理吴其南多次找到许某某,希望承揽到上述项目的泵阀等相关产品的供应。许某应帮忙,并先后把吴其南推荐给招标单位省成套设备局参与上述项目的招投标,在投标过程中,许某某代表省统建办对包含双轮集团在内的投标人名单、评标报告均予以确认。吴其南先后代表双轮集团与省成套设备局、省统建办签订了承揽上述项目的工程合同。2004年春节前后,为对许某某在上述合同承揽和履行过程中提供的帮助表示感谢,同时也为在以后的项目中继续得到许某某的帮助,吴其南在约请许某某在西郊劳动路一饭店吃饭时,送给许某某2万美元,被告人许某某将此款收受后,于2004年3月26日用于购买招商银行发行的外汇通受托理财X号集合性理财产品。

综上,被告人许某某共计收受贿赂80万元人民币、2万美元。2009年12月,被告人许某某在接受司法机关调查时,主动交代侦查机关尚不掌握的收受王德义等人人民币60万元好处费、2万美元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退缴赃款51万元。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且有证明被告人许某某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户籍资料及任职证明;又有证明受贿事实及行贿款来源的证人王德义、李君宽、黄某进、尤秋芬、邹为民、吴其南、王西胜(西郊广厦项目部副经理)、周官孝(省统建办工程处助理调研员、陕西省档案馆新馆项目责任人)、李华(信德公司出纳)、洪光(陕建总公司承包一部副总)、吴其从(黄某进的福建老乡)、栾普建(陕建总公司工程承包部综合办公室主任)、吴其瑜(黄某进的福建老乡)、司良涛(原陕西省工信厅机械设备成套局局长)、樊庭杰(原省机械设备成套局原一处处长)等人的证言;还有陕西省统建办、省档案局、福建溪石股份有限公司、陕建总公司、中十冶集团公司、双轮集团等单位的文件、情况说明、营业执照、资格预审报告、中标通知书、省统建办分别与信德公司、陕建总公司签订的关于省档案馆项目A、B标段的施工合同、省统建办与天福公司签订的陕西宾馆2-X号楼及礼堂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省统建办出具的陕宾大礼堂石材用量汇总表、省统建办和陕建总公司签订的西郊广厦项目施工合同、省统建办和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从省统建办调取的统建办设备招标、付款程序说明、北郊一号小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设备采购协议书、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付款资料、陕西省公安广厦锅炉房、水泵房设备供货合同及付款资料陕西省科技广厦工程换热器、水泵订货合同及付款资料、陕西省公安厅办公大楼液位控制仪、水泵及控制柜供货合同及付款资料、陕西省林业厅办公楼水泵设备订货合同及付款资料、陕建总公司等单位的营业执照、以及王德义向信德公司分两次各借款10万元的借款单、李君宽从陕建总公司的借条、陕建总公司财务资料、邹为民的商业银行卡取款明细等相关书证;还有证明赃款去向的证人许某波(被告人许某某之妹)、李晶(许某某的朋友)等人的证言,以及户名为许某某和许某波的招商银行卡的帐户资料、银行凭证、许某某提供的招商银行受托理财产品认购书等书证,再有证明许某某主动坦白大部分受贿事实的检察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等相关书证证实,被告人许某某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及证明退缴赃款51万元的检察机关出具的暂扣款收款凭证在案可查。并可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任陕西省统建办工程处副处长、前期处处长、副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收受他人贿赂共计80万元人民币、2万美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某所犯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许某某在司法机关只掌握其收受黄某进人民币20万元好处费的情况下,能主动交待司法机关尚不掌握的收受王德义等人60万元人民币、2万美元的犯罪事实,且认罪态度好,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成立,予以采纳。为惩治腐败,保障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维护公平竞争的社会市场秩序,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31日起执行至2022年5月30日止),并处没收财产二十万元;

二、已追回的受贿赃款五十一万元,依法没收,由扣押机关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未追回的赃款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胡军润

代理审判员李雪晴

代理审判员张鹏

二O一O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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