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刘某某、朱某乙,河南翰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党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党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党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党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崔某,河南威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朱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审理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党某丁、党某戊、李某某、党某己、董某某、党某庚犯贪污罪,被告人李某某、张某辛、朱某壬犯诈骗罪一案,于二0一0年五月十一日作出(2010)涧刑公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张某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被告人党某丁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人党某戊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被告人党某己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被告人董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与前所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十二万元。被告人党某庚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张某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被告人朱某壬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党某丁、党某戊、李某某、党某己、董某某、党某庚均不服,分别以构不上贪污,事前没有共同商议。量刑重,属从犯,另被告人张某甲以原审认定贪污十五万元分得九万余元,自己没得到一分钱,张某丙以有自首、立功;李某某以自己以前没有犯罪,有立功表现等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等被告人犯贪污罪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涧西区人民法院(2010)涧刑公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涧西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增节
审判员陶向阳
审判员牛晓萍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某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