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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某诉被告重庆市XX种猪发展有限公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潼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公某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重庆法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XX种猪发展有限公某。

法定代表人汪某,该公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潼南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11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曾某诉被告重庆市XX种猪发展有限公某(以下简称XX公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廖朝阳适用简易程序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诉称,2011年7月25日,被告驾驶员驾驶被告所有的渝x号轿车撞到并损坏被告X号汽油加油机一台,并致使该型号加油机停止营业12.5天,故请求认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加油机、营业损失、汽油自然损失、管道修复费等损失共计x元。

被告XX公某辩称,原告主张损失过高,愿意依法按实际损失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5日,被告驾驶员董某某驾驶被告所有的渝x号轿车沿307省道行驶至原告所有的柏梓金源加油站时,渝x号轿车驶出路面撞到并损坏原告所有的柏梓金源加油站X号汽油加油机一台,致使柏梓金源加油站X号汽油加油机停止营运10.5天。2011年8月2日,为更换被损坏的X号汽油加油机,原告在征求被告意见基础上购买新的X号汽油加油机,用去9800元,运送及安某、检测新的X号汽油加油机,原告共用去730元。2011年12月31日,经原、被告共同选定的评估机构即重庆谛威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某评估,原告柏梓金源加油站X号汽油加油机停止营运10.5天的营业损失为x元。

另查明,原告曾某用去评估费3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复印件、购货发票、运费检测费发票、座谈笔录、谈话笔录、评估咨询报告书、评估费用发票等在案为凭,经开庭审理质证及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某、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事故系因被告驾驶员董某某驾驶被告所有的渝x号轿车驶出路面撞到并损坏原告所有的柏梓金源加油站X号汽油加油机而造成,故应当认定被告驾驶员董某某系事故过错方,又因被告驾驶员董某某当时驾驶渝x号轿车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X号汽油加油机被撞坏及由此造成的营运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汽油自然损失及管道修复费用损失,故其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XX种猪发展有限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曾某购买X号加油机款9800元及运送、安某、检测费用730元,赔偿营业损失x元及评估费用3000元。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曾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0元,减半收取410元,由被告重庆市XX种猪发展有限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廖朝阳

二O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屈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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