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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诉乐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远县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居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田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案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原告何某诉被告乐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1日17时50分,被告乐某某驾驶湘x号小车,沿永连公路由北往南行驶,行至41km加550m处,由于路面积雪,车辆驶出道路右侧,撞上因前次事故停在路边原告何某驾驶的湘x号小车,造成原告何某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经湖南省双牌县交通警察大队茶林中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此次事由被告乐某某负全部责任,尔后,原告何某的受损车辆送行宁远县通达汽车修配厂修理,花去修理费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乐某某付给原告何某受损车辆维修费x元(已付清)。

二、原告何某得到赔偿后,何某应将乐某某交付保管的湘x号小车交付给乐某某所有(已交付)。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乐某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本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袁养球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刘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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