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某、被告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2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两人经常生气,被告经常对我进行打骂,同时被告无端猜疑我有外遇,从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说我经常打她,辱骂她不是事实,原告起诉离婚是因为她做生意,我们发生了点小矛盾,再一个是她姐买房借我的钱,我根本不知道,我们闹了矛盾。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2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2年11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4年元月9日婚生一子魏某睿,2002年收养一个女儿,叫魏某真,X年X月X日生,没有办理收养登记手续。原、被告在人民路黄某小区二号楼一单元四楼西户有三室两厅房子一套,2009年12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在诉讼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能够足以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原、被告尚不符合离婚的条件,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平军
审判员王国领
审判员赵明辉
二0一0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田甜(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