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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城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01年7月21日下午,被告人孟某某酒后无故滋事,在永城市X镇X街,对正在执勤的裴桥派出所民警聂XX殴打。2、因永城市X镇裴桥卫生院建筑工程未承包给被告人孟某某。2008年7月至2008年11月,被告人孟某某先后两次辱骂永城市X镇裴桥卫生院院长张X。3、2009年9月15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孟某某伙同万X、胡X(均另案处理)胡一X(已判刑)等人,到永城市X镇裴桥卫生院无故殴打程XX、周XX、杨X、奚X,经永城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周XX之损伤系轻伤。程XX、杨X、奚X系轻微伤。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自行和解。被害人要求不追究被告人孟某某的一切责任。4、2010年1月18日被告人孟某某之妻因琐事与胡XX、胡二X发生纠纷,次日下午,被告人孟某某得知后,到永城市X镇佳隆服饰广场胡XX、胡二X商店门口,对胡XX、胡二X进行殴打。

另查明,被告人孟某某无故殴打程XX等人,于2009年12月1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聂XX、张X、程XX、周XX、杨X、奚X、胡XX、胡X二陈述、证人万X、胡X、胡一X、刘XX、苏X、刘X、李X、刘一X、胡三X、钟XX、倪XX、侯XX、宋XX、胡四X、向X证言、永城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书、户籍证明、民事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无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孟某某于2009年9月15日下午4时许无故殴打程XX等人系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羁押11天折抵刑期11日,即自2010年1月22日起至2010年10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素霞

二Ο一Ο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刘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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