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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刘某延与被执行人于某某债务一案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前民执字第341号

申请执行人刘某某,男,52岁,汉族,前郭县人。

被执行人于某某,男,25岁,汉族,前郭县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某延与被执行人于某某债务一案中,前郭县人民法院于2000年7月18日作出(2000)前前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刘某凤于2009年6月16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欠款5070元,诉讼费235元,执行实际支出费450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于某某将执行款及诉讼费、执行实际支出费合计5755元自动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前郭县人民法院(2000)前前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执行。

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王丽颖

二00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包玉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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