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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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甲、陈某乙、马某、宋某丙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甲,男,1971年8月29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青某某,宏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乙,男,1982年3月19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被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黎某某,鹏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卢某丁,程和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乙、宋某甲、马某、宋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乙、宋某甲、马某、宋某丙,辩护人黎某某、青某某、卢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调解结案。刑事部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1月1日19时许,被告人宋某丙在南宁市X村X路其经营的随心超市内,发现被害人陈某盗窃超市内的洗发水。宋某丙为拦截陈某便在门口用拳头击打某某的头部。陈某逃出超市后被告人陈某乙、马某、宋某丙与其他群众继续追打。陈某被抓回超市对面垃圾池后,又遭到被告人宋某甲等人持棍殴打。致使陈某后胸背部大面积打某致失血性休克,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同年11月5日,宋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

为了证实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医院病历材料、调取证据清单,证人郑某某、覃某、卢某戊、李某、苏某、陆某某、卢某戊、郭某某、陈某己、陈某己生、潘某某的证言,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尸体检验鉴定书和解剖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指控,认为被告人陈某乙、宋某甲、马某、宋某丙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宋某甲是自首。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宋某甲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对本案定性没有意见,认为宋某甲有立功和自首情节,是从犯,家属愿意赔偿,被害人有过错,建议对宋某甲判处缓刑。

被告人陈某乙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对本案定性没有意见,提出考虑陈某乙愿意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且自愿认罪,建议在三年以下量刑,适用缓刑。

被告人马某对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有意见,认为其没有殴打某害人,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宋某丙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对本案定性没有意见,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有过错,宋某丙追出去后没有再殴打某害人,被害人死亡的原因是多人殴打某致,愿意赔偿被害方的损失,建议对宋某丙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日19时许,被告人宋某丙在南宁市X村X路其经营的“随心”超市内,发现被害人陈某盗窃超市内的洗发水。宋某丙为抓获陈某,与被告人马某在超市门口用拳脚击打某某。陈某逃跑后,被告人陈某乙、马某、宋某丙与其他群众继续追赶陈某,并在抓获陈某后实施殴打。被告人马某、宋某丙回到超市后,陈某被参与殴打某人抓回到超市对面垃圾池,又遭到被告人宋某甲等人持棍殴打。致使陈某后胸背部大面积打某致失血性休克,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公安机关于2009年11月2日零时抓获被告人宋某丙、马某。同年11月5日,宋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0年5月5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陈某乙。

案件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方与各被告方达成调解协议,四被告人各赔偿原告人损失四万元,共计十六万元。该款已经履行完毕。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乙曾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被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证实了案件的来源;抓获经过,证实了公安机关于2009年11月2日零时抓获被告人宋某丙、马某。同年11月5日,宋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0年5月5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陈某乙;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陈某乙、宋某甲、马某、宋某丙已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二、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陈某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在小巷底拐弯处随心超市的老板和员工共4、5名男子将小偷打某在地,其先是踢了两脚在小偷的身上,然后捡起一条厚约一公分,宽约五公分,长约30公分的木模板打某2、3下在小偷的小腿上,模板就断了,其见很多人围过来打某偷,就离开去诊所想包扎受伤手指,过了几分钟没有包扎的成,就又走进小巷,已经没有人打某偷了,有很多人围住,超市老板和员工已经不在了。其叫小偷自己走出小巷,小偷走得摇摇晃晃到了超市旁的垃圾池边,已经站不得了,坐在垃圾池前面地上。其去诊所包扎了手指3、5分钟后我回到垃圾池,见小偷不在原地,旁边的人说,我们村的宋某甲将小偷拉到垃圾池旁用一条木棍打,棍子都打某了;

被告人宋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住在随心超市的楼上,案发当时,其在楼上听到楼下嘈杂声,下楼后看见一名男子从村口方向走来,后面跟了很多人,其认识其中有陈某乙,听围观的群众说该男子是在随心超市偷东西的小偷。走到超市对面的垃圾池时,陈某乙叫小偷睡在地上,然后解开小偷的皮带抽打某偷的背部,那小偷痛的直叫,其捡起一根长一米二,直径约十公分的木棍,朝小偷的右脚打某一棍,木棍断了;

被告人马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也动脚踢了小偷的手臂并踩了手臂和背部,尔后其在地上捡了半截砖头敲打某偷的脚踝骨,打某5、6下就停下来了。其看见宋某丙用皮带抽打某个小偷的身体前面和背后,尔后又用一节木棍打某个小偷的手背和身体后背,同时用脚踢踹小偷身体后背。宋某丙回到店里后,交代其及店员:“刚才的事(指追打某偷的事)如果有人来问就说什么都不知道”。小偷被一个本村的男青某拖到超市对面的垃圾池旁时,其看见超市的房东宋某甲挥舞着手臂很用力的样子,打某小偷的身上发出”“噗!噗”的声音,但我看不清他手上拿什么东西打;

被告人宋某丙的供述证实,小偷在超市门口被我打某三拳后就跑了出去,其追了十几米就没有追了,马某和许多群众就一起追过去;

三、证人的证言

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看到小偷被村民殴打某其报警的过程;

证人覃某某证言证实,其从家里的窗口往下看,看见有5、6名男子用建筑用的松木棍殴打某名男子,大约打某十分钟左右,没有灯光看不清人的面部,只看见有一名打某的男子穿白色圆领T恤;

证人潘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其在垃圾池捡垃圾,看见一名男子背靠在木堆上,旁边有另外两个男子,其中一个男子把靠在木堆的男子拉在地上,接着用手拉他的后衣领往后拖往垃圾池那里拖然后丢到垃圾池了,接着就拿一个长约2尺,宽约5公分,厚约2公分的方木板打某名被丢在垃圾池的男子,打某背、打某、打某板,把木板打某后,在打某时候那名男子被打某在地上的时候,打某的男子又把他拉起来打,但是被打某男子几次都没有站起来,他丢掉木板又解开那名被打某子的皮带,用皮带头抽打某名男子。在他后面的男子接着双手拿着一根大木棍来打,对着小腿打某几棍,那根大木棍都打某了。经过辨认,参与打某的有马某;

证人卢某戊的证言证实,老板宋某丙追出超市在幼儿园前抓到小偷,用拳头捶打某偷的背后,并将小偷放倒在地,宋某丙用拳头捶小偷的胸部,马某冲过来踢了几脚小偷的后背。小偷爬起来往大学路口方向跑,宋某丙、马某等3、4个人继续追那小偷。约20分钟后宋某丙回到店里,几分钟后,马某也回店里,衣服粘有淤泥,说是追打某偷到小巷时弄脏的。我开始工作,这时我看到,那名小偷已经仰面躺在超市的对面的垃圾堆旁,过了一两分钟,一名男子拿着一块宽约10厘米,长1米多的木板去打某小偷,具体打某什么部位我不知道。后来我倒垃圾时看见那名小偷已近躺在垃圾堆里不动了;

证人李某证言证实,看见老板宋某丙和他的小舅子马某追出去,约十分钟左右,宋某丙和马某回到商店,宋某丙说被偷了一瓶洗发水,后来我透过商店玻璃窗往外看,正好看见有一名男子拖着一个人往我们商店方向走,一直拖到商店对面的垃圾池。宋某丙当晚穿一件粉红色的上衣;

证人苏某证言证实,其和老公潘某旭在超市对面的垃圾池捡垃圾,突然看见一个人拖着一个人来到垃圾池边,一帮人围过来,只听到打某“嘭、嘭、嘭”的响声。我还听到有个男人喊:“这个人偷东西,谁打某来打”。我不认识拖打某偷的人;

证人陆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楼上听到几声叫喊声,是被人打某发出的声音,于是我就从二楼的窗户往下看,看见一些人围住一个人打。天黑看不清楚。我就叫别打某,尔后我又听到下面刚才发出叫声的人又发出两声很大的叫声,我就下楼出门口到旁边的巷子,看到有个人躺在地上,他脸朝上,肚子在动,我问有人打某110吗,旁边的人说打某在外面,那个躺在地上的人听到我们说话后,就爬了起了往巷子外面走;

证人卢某戊的证言证实,看见一名男子躺在X号和X号楼房间的泥路上,身子与X号、X号楼房平行共有三名男子对这名男子殴打。第一名男子手拿木棍对这名男子猛打,从头部打某,直往身子下面打某,直打某脚部,将棍子打某了几截。打某后又来一名男子,手中也是拿木棍,几乎也是一样的打某,从头部打某脚部。之后从上面冲上了一名男子,他手中那一块砖头砸躺在地上男子的脚部。这段打某的过程至少有十分钟。打某后,用木棍打某两人就用白话说:“起来,走出去!”,那躺在地上的男子慢慢的爬起来走向上面的路口。躺的地上已经流有血了;

证人陈某己、陈某己、陈某己的证言证实,被害人的身份情况;

四、尸体检验鉴定书及解剖照片,证实了被害人陈某的死因系因后胸背部大面积打某致失血性休克;

五、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及遗留的作案工具;

六、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证实,现场概况和方位的情况;

七、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陈某乙的犯罪前科情况。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陈某乙、马某、宋某丙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并致一人死亡,四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四被告人对被害人均实施了伤害行为,被告人马某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认为其没有参与殴打某害人。经查,本案中被告人马某参与追赶并殴打某害人的行为有多名证人指证及同案犯的供述所证实,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亦予以承认,本院对被告人马某提出其没有参与殴打某害人,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意见不予支持。证据表明,被害人在第一次被殴打某,仍可走出到第二伤害现场。在第二现场,被害人再次被持棍殴打某无法站立起来。本院判定,被害人在第二现场时已经被控制,且没有任何反抗能力,此时无端对被害人再次持棍殴打某被告人宋某甲等人,应对被害人死亡承担主要责任,是本案的主犯。其余三被告人本院认定为从犯,依法比较主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宋某甲系自首,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乙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各被告人家属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乙、宋某甲、宋某丙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对案件的引发有过错,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陈某乙、宋某甲适用缓刑的意见,不符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11月5日起至2014年11月4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5月5日起至2014年5月4日止)。

三、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11月2日起至2012年11月1日止)。

四、被告人宋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11月2日起至2012年11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李某林

人民陪审员何曼玲

人民陪审员黄润

二0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陆某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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