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75岁。
委托代理人张庆明,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略)。
被告李某甲,男,29岁。
被告李某乙,男,23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阳,河南奥博(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军锋、常某某,河南兴邺(略)事务所(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我院于2010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江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庆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某阳、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军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12月4日,被告李某乙驾驶李某甲的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安楚路X路段由东向西行驶时将原告撞伤,后原告在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现原告已出院在家卧床不起,无法自理。原告经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四级伤残。另,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负次要责任。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现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
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辩称,被告李某乙在本次事故中系主要责任,且该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二被告要求在保险限额外按主次责任划分后承担赔偿责任,但过高部分不予赔偿。另外,被告李某甲与李某乙系雇佣关系,且该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甲已支付过原告x元。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豫x号普通货车在该公司办理有保险是事实,该公司在保险合同条款约定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对原告诉讼中无依据,超法定标准部分不予赔付。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4日20时许,被告李某乙驾驶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南向北步行的王某某相撞,导致王某某受伤。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乙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09年12月4日至2010年2月9日在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x.83元,其中被告李某甲向原告支付了x元。原告经诊断为:1、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a、枕部硬膜外血肿;b、蛛网膜下腔出血;c、右颞枕部颅骨骨折;d、颅底骨折并颅内积气;e、右枕顶部头皮血肿;2、右腰部软组织挫擦伤。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为四级伤残。另查明,该事故中的豫x号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为李某甲,被告李某乙系李某甲雇佣的司机。该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7月17日零时起至2010年7月16日二十四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一份、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单复印件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乙驾驶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示尽到充分避让义务,将作为行人的原告王某某撞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某甲作为车主且被告李某乙是其雇佣的司机,被告李某甲作为雇主,应赔偿原告损失。但对于原告诉讼中无证据、超法定赔偿范围及标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甲的豫x号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赔偿后仍有不足部分,再按主次责任划分,由被告李某甲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讼中提交有护理人员王某利、王某芬的工资证明各一份,由于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x.50元(详见清单)。
二、被告李某甲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x.08元(详见清单)。
(执行时扣除被告李某甲已支付的x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99元,由原告负担1320元,由被吉李某甲负担19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申江涛
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陈现花
原告王某某赔偿清单
项目计算方法保险
限额保险公司赔付李某甲赔付
医疗费按票据x.83元(含原告已支付x元)x元x元(x.83-x)×70%=x.08元
营养费68天×10元/天=68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68天×10元/天=680元
护理费30元/天×365天/年×3年=x元
30元/天×68天=2040元x元x.50元无
伤残赔偿金4807元×70%×5年=x.5元
精神抚慰金3000元×7=x元
交通费酌情500元
共计x.50元x.0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