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20岁。因本案于2010年5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行政拘留,同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6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取保候审,6月29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唐某某,男,20岁。因本案于2010年5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行政拘留,同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6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取保候审,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因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0年6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刚,被告人朱某某、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某提议盗窃李xx的电动车,并向被告人唐某某提供了配制的李xx的电动车钥匙。2010年5月26日6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门口等候,让被告人唐某某到郑州市金水区X路中天迎宾馆院内,将被害人李xx停放于此的一辆黑色森地牌电动车盗走。二人骑着盗窃的电动车行至东明路X街交叉口时,因形迹可疑被巡逻的公安人员讯问时,主动交代盗窃电动车的事实。经估价,该车价值159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xx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辨认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唐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朱某某、唐某某盗窃赃物价值人民币1596元,可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根据被告人朱某某、唐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罚金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罚金刑。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唐某某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朱某某、唐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物森地牌电动车一辆(现扣押在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依法发还被害人李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邱红
人民陪审员韩夏
人民陪审员李俊珍
二O一O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朱某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