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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胡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陶红旗,济源市济水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官中,济源市轵城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李某某因与被告胡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同年8月25日依法由审判员王金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年12月1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其与被告系朋友,2006年4月22日被告从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社贷款x元,期限一年,由其为被告提供担保,到期后又转贷了一年,2008年4月份到期后,被告不还款,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社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2009年5月7日其替被告归还贷款本息共计x.88元。现请求被告支付该款。

被告胡某某辩称:其已将贷款归还信用社,其未让原告归还信用社款,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9年5月7日信用社出具的贷款本息收回凭证。2、2010年2月5日信用社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据1、2证明其替原告归还贷款本息。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其所贷款项已于2006年5月25日还清,信用社从未向其主张权利,原告还款其也不知情。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6年5月25日尚××出具的证明一份。2、2007年4月25日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据1、2证明其将款交给协储员尚××,该笔贷款已归还。3、信用社的聘任合同及荣誉证书。证明尚××系信用社的聘用的协储员,将款交给尚建军就是归还信用社。4、(2008)济民二初字第X号、(2010)济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8)济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各一份。证明尚××身份及其行为系职务行为。5、(2009)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尚××因挪用资金罪被判刑。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尚建军书写,且如果被告2006年已还款,不应又转贷,但事实是该笔贷款到期后又转贷了,以上两份证据证明不了被告的主张。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明不了被告的主张。对证据5无异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2010年11月16日对尚××的调查笔录。

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尚××称其与原、被告协商,该款由尚建军归还原告,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不属实。

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认为尚××所说属实。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2,尚××认可是本人所写,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3、4、5,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4月22日被告从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信用社)借款x元,借款期限1年,由原告和时任信用社协储员的尚建军为被告提供担保。2006年5月25日,原告将x元交给尚建军。2007年原、被告及尚建军去信用社办理该笔借款的展期手续,该笔借款的期限延展至2008年4月15日。2009年5月7日原告替被告向信用社归还贷款本息共计x.88元。

本院认为:2009年5月7日原告作为保证人向信用社归还被告所借款项的借款本息共计x.88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2006年5月25日其已将借款归还了信用社,但2007年被告又同尚建军及原告到信用社办理展期手续,这一行为说明:1、被告明知尚建军未将该笔贷款上交信用社;2、被告认可自己未向信用社还款,因此2006年5月25日尚建军收取被告x元的性质并非职务行为,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作为债务人的被告追偿,所以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x.88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x.88元。

案件受理费406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备忠

审判员王金秀

人民陪审员陶传霞

二0一一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宗晓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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