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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与张某丙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艳,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乙诉被告张某丙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于2010年9月11日作出了辉县市人民法院(2010)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后原告不服该判决,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1年3月17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1年6月13日接到该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侯桂冠、许霞和人民陪审员何禄海另行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侯桂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许霞主审,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于2011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被告张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1988年其在薄壁镇X村批划宅基地一处,于1988年9月30日办理了宅基地使用证,后被告在该宅基地上盖房屋并居住至今,故要求其排除妨碍、拆除房屋。

被告张某丙辩称,该宅基地系原告在任村X村X路占用被告家的房屋而批划的,被告没有侵犯原告宅基地使用权,且原告的诉讼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被告是否侵犯原告宅基地使用权,应否排除妨碍。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证号为NO.(略)、户主为张某乙的宅基地证一份;2、原告原代理人调查买水倍、何瑞国的笔录各一份,主要内容为诉争的宅基地的圈梁由买水倍承建、沙石等材料由何瑞国运输,费用系张某乙支付;原告以上述证据证实诉争的宅基地使用权归其所有。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盖有薄壁镇X村委会印章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为“村X村民张某云(被告之父)买四生产队的三处地基影响规划,与张某云协商如下:1、张某云拆除原四生产队的地基,经济损失有张某云负担;2、由村委会划给张某云地基两处,南街南北长17米,东西宽15米,两处共长34米宽30米,地点为村委会办公室路东空地;3、此空地现有村委会砖墙17米由张某云向村委会交砖款100元归张某云所有;协议自X年X月X日生效”,以此证实诉争的宅基地系批划所得。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称诉争宅基地系合理取得。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称协议系复印件,要求提供原件,并且协议是为了骗取村委会的桐树而写,时间是1996年,当时自己已不任村支书。

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协议书虽然是复印件,但原告对协议系其自己书写、内容无误予以认可,且其也认可自己当时任村支书,协议中的宅基地又系其自己所有,故可认定被告在该宅基地上建房是经原告同意并认可的,并非非法侵占,故对被告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告称协议书是在自己不任村X村委会桐树而为张某云出具的异议,无证据证实,故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有效证据和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88年原告张某乙在辉县X村批划宅基地一处,于1988年9月30日办理宅基地使用证,证号为(略),后在该宅基地上打好了圈梁。1989年因五街村X路,被告张某丙父亲张某云原买该村四生产队的三处地基影响通路,时任村支书的原告张某乙自愿以自己证号为(略)的宅基地为张某云调整,并与张某云达成协议,加盖村委会印章。随后,张某云之子张某丙在该宅基地上建房并居住至今。另查,协议书中的另一处宅基地使用权被被告张某丙转让给其他村民,庭审中原告张某乙称两家系互换宅基地,张某丙转让的宅基地应归自己所有,为此,双方发生矛盾。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某,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张某乙提出要求被告张某丙排除妨碍、拆除其宅基地上的房屋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是被告张某丙非法侵犯了他的宅基地使用权,但通过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可以证实,诉争的宅基地系被告张某丙的父亲张某云在世时因自家的地基影响村X村支书的张某乙自愿调整的,并非非法侵占,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且按其自己所称的系两家互换的宅基地的说法,被告也无非法侵占其宅基地的事实行为;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实,也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提出原告的诉讼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因本案系土地使用权的物权纠纷,而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故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至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桂冠

审判员许霞

人民陪审员何禄海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马卫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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