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宜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宜章县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吴某,男。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章县支公司。
负责人刘某,该支公司总经理。
本院于2011年5月3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宜章县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吴某诉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章县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鹏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的简要事实为:2010年12月19日19时20分许,原告吴某驾驶原告宜章县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湘x号出租车在107国道x+300M路段时,撞倒行人温某,造成温某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吴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温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原告宜章县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吴某一次性赔偿了温某亲属各项损失x元。原告宜章县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吴某于2010年5月22日向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章县支公司购买了湘x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章县支公司向原告宜章县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吴某支付了保险理赔款x元。原告宜章县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吴某认为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章县支公司未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足额支付保险理赔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章县支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章县支公司同意在2011年7月15日前再支付原告宜章县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吴某保险理赔款x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死亡赔偿金8000元);
二、原告宜章县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吴某自愿放弃其余诉讼请求;
三、案件受理费430元(已减半),原告宜章县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吴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李鹏伟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吴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