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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又名付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付某某故意伤害一案,由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付某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8月31日7时许,被告人付某某乘坐其雇主祁XX驾驶的出租车一并前往加油站为该车加油,途经南阳市独山大道天冠加油站南100米处时,因按喇叭让路与同向在前骑自行车的王XX发生争吵,被告人付某某下车后与王睿哲发生厮打。期间,付某某用拳头将王睿哲的左眼打伤后逃跑。经法医鉴定,王XX的眼部伤情构成轻伤。2010年5月9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付某某赔付某x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31日7时许,被告人付某某乘坐其雇主祁XX驾驶的出租车一同前往加油站为车加油,途经南阳市独山大道天冠加油站南100米处时,因按喇叭让路与同向在前骑自行车的王XX发生争吵,被告人付某某下车后与受害人王XX发生厮打。被告人付某某用拳头将受害人王XX的左眼打伤后逃跑。经法医鉴定,受害人王XX的眼部伤情已构成轻伤。2010年5月9日,被告人于受害人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付某某赔付某害人王x元,并即时履行完毕,。同年5月10日,被告人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辩解,证人王XX、祈XX证言,司法鉴定书,身份证明,到案经过,自首情况说明,调解协议书及收条。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付某某与受害人王睿哲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付某某犯罪情节、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谢文军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马学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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