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金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金某诉被告金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万里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被告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关系,相邻而居。2006年9、10月间,被告翻建房屋时,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将相邻的属原告所有的一间15平方米房屋拆除。经村委会多次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在翻建结束后将原告的上述房屋恢复原状,并自2006年9月1日起至上述房屋复原日止每月给付原告房屋出租费人民币(下同)140元。然而,被告至今未将上述房屋恢复原状,租金某仅支付到2007年7月。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将其擅自拆除的原告一间15平方米房屋恢复原状;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房租损失3,360元(140元/月×24个月,自2007年9月10日起至2009年9月9日止)。
被告金某辩称,原告在被告房屋旁进行搭建时曾与被告商量,而被告对此并不同意,因为原告的搭建会妨碍被告的通行和翻建房屋,所以当时说好如果被告翻建房屋,则原告无条件拆除搭建物,此后被告在翻建房屋时也曾多次就该问题向村委会提出。被告拆除的并非房屋,而是原告用来养兔子的坯,高度只有1.7米,且该坯是违章搭建,并非合法建筑,还占用了被告部分宅基地,因此被告不应当予以恢复原状,也不应当向原告支付房屋出租费,双方于2006年签订的调解协议是无效的。据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金某与被告金某系兄弟关系。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原江镇)某村某队建筑面积为213.60平方米的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2006年9月,经相关土地管理部门批准,被告将上述房屋中占地40平方米的平房拆除,翻建占地54平方米的两层楼房。在翻建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搭建在原占地40平方米平房东墙边的一间15平方米构筑物部分拆除,双方遂发生纠纷。2006年10月23日,经浦东新区X镇X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被告在翻建结束后将原告的上述构筑物恢复原状,并自2006年9月1日起至上述构筑物复原日止每月给付原告房屋出租费140元。嗣后,被告按约陆续给付原告1,540元,此后即未再向原告支付钱款,亦未将上述构筑物恢复原状,故而致讼。
另查明,原告搭建上述构筑物并未办理相关建房审批手续,上述构筑物亦未记载于原告名下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之上。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一份,被告提供的收条五份、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一份、简图一份、照片三十张、造房批复一份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应当注意的是,上述法律规定中所称的“他人财产”,系指他人的合法财产,而违法财产不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在被告房屋的东墙边搭建构筑物,既未办理相关建房审批手续,亦未经依法登记,应属违章搭建,不受法律保护。嗣后,被告在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对自有房屋进行翻建过程中,将上述构筑物部分拆除,亦无需对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坚持要求被告将上述构筑物恢复原状,并要求被告赔偿所谓的房租损失,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金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万里
书记员朱晓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