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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12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10月21日被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7日18时许,滑县X乡X村民张留成在本村自己的责任田,因将一土坷垃扔进地邻李XX的责任田,被骑自行车经过的李XX看见,发生口角,引起打架。被告人张某某从远处看到父亲张留成头部被李XX打流血,便持“杨刮”赶到打架现场,用“杨刮”多次击打李XX头部,致李XX头部四处外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XX的头部创口累计长度10.5cm,已构成轻伤;张留成头部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案发后,经调解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李XX各项经济损失6000元,被害人李XX对附带民事部分已撤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XX陈述,证人张XX、王XX、李一X等的证言,伤情照片,滑县公安局损伤鉴定书,调解协议书、收到条、撤诉书,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且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贾佳

二O一O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郭杉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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