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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市XXXX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于XX物权保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市X区XXXX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宁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XX(个体工商字号重庆市X区XX汽修厂开办者),男。

被告委托代理人李X、邓X,重庆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XXXX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于XX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8日受理后,于2011年9月1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XXXX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于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邓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曾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XX区XX路XXXX号的厂房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满后,原、被告未续签合同,但被告仍在使用该房,属于不定期租赁状态。因城市X路规划建设需要,原告的房屋,即租赁给被告的厂房属于拆迁范围,原告接到区政府相关部门通知后已多次与被告协商,并于2011年5月17日书面通知被告,要求被告一个月内腾退厂房,以支持城市建设。被告接到通知后拒绝腾退,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腾退位于XX区XX办事处XX路XXXX号厂房,2、支付租金x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本案原、被告间系不定期房屋租赁关系,且该不定期租赁关系至今没有依法解除,因此被告占有使用原告所有位于XX区XX办事处XX路XXXX号厂房的行为不属于侵权行为。同时本案房屋腾退涉及到城市拆迁,只能向相应的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裁决,而不能直接起诉至人民法院。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XX区XX路XXXX号的厂房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满后,原、被告未续签合同,但被告仍在使用该房,属于不定期租赁状态。2010年10月XX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立项批复XX区x环形通道及步行通道建设规划项目,因该项目建设需要,原告的房屋,即租赁给被告的厂房属于拆迁范围,原告接到区政府相关部门通知后与被告协商未果,并于2011年5月17日书面通知被告,要求被告一个月内腾退厂房,以支持城市建设。被告接到通知后书面回复原告:现在搬迁,汽修厂与相应汽车公司的合同未到期,也会影响到修理厂工人失业,且拆迁人未与汽修厂协商,因而未腾退。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分别评述如下。

一是被告于XX所租赁厂房的租赁合同是否已经解除,及房屋应否腾退的问题。因本案原告已于2011年5月17日书面通知被告,要求被告一个月内腾退厂房,留足了一个月的合理的期限,同时本案房屋租赁属于不定期租赁,又是双方认可的事实,按照《中某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前通知承租人之规定,本案的不定期厂房租赁合同已于2011年6月17日解除,被告便应当按时腾退,未作出腾退就属于无权占有的侵权行为,虽然此后原告仍在收取房屋租金,但属于被告占用厂房对原告损失的补偿,而不属于不定期租赁的延续。故对原告主张腾退厂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抗辩本案系行政案件,应由行政裁决,不属于民事受案范围之理由,因本案系原、被告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纠纷,合同是否解除,厂房应否腾退有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故不属于行政案件范围,故对被告的此项抗辩,本院无法采信。

二是关于原告主张的租金应否支持的问题。虽然房屋租赁市场的房屋租赁价格在上涨,但是租金的上涨仍需双方协商,加之原告又按月收取了租金,应当视为原告接受了租金维持不变的事实,故对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某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某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二条及《中某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退出位于XX区XX办事处XX路XXXX号重庆市X区XX汽修厂的厂房。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XXXX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980元,减半收取990元,由被告于XX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某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相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某、中某、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某、中某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龚节华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吴俐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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