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某,男。
被告王某某,女。
本院于2010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陆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郭阜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被告于1991年自行相识恋爱,1992年6月1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姓名陆某某。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为生活琐事有过争执,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陆某和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离婚后,双方所生之子陆某某随原告陆某共同生活,
被告王某某自2010年12月起每月支付孩子抚育费人民币300元,至孩子18周岁止。
三、离婚后,被告王某某返还给原告陆某金戒指一枚,双
方无其他纠葛。
四、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原告已预缴),因本案调
解结案,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陆某和被告王某某各半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内容自2010年12月2日双方当事人在调解笔录上签名之日起,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郭阜明
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赵霏
审判员郭阜明
书记员赵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