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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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受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9年10月至今任登封市X镇林站站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0年5月26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米某某,男,河南群达(略)事务所(略)。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于2010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段华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米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2月至2010年4月,被告人王某某在任登封市X镇林站站长期间,利用其负责建设本镇生态廊道工程的职务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供苗商贾献宏(另案处理)回扣x元、收受司建章(另案处理)回扣x元,被告人王某某将上述共计x元据为己有。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王××、贾××、司××等人的证言及有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回扣,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某收受司建章的回扣x元人民币的事实不能成立。理由:1、被告人王某某认为其并没有收受司建章x元人民币回扣,已经给司建章结算过了;2、辩护人认为树苗款结算后,司建章因需使用资金向王某款,王某明确表示退还给司建章x元人民币回扣,借给其x元人民币。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检察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王某某还认为,为解决大金店镇××等村及刘××的造林经费,其与贾献宏虚报树苗数量多开发票,从中支付x元人民币,应从涉案数额中予以扣除;同时辩护人还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检举、揭发贾献宏行贿的犯罪事实,具有立功表现。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至2010年4月,被告人王某某在任登封市X镇林站站长期间,利用其负责建设本镇生态廊道工程的职务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供苗商贾献宏(已判刑)回扣人民币x元、收受司建章(另案处理)回扣人民币x元,被告人王某某将上述共计x元人民币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示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关于本案贾献宏和司建章分别向登封市X镇生态廊道工程销售核桃树苗时,与被告人王某某商量后,确定树苗的数量、价格,并从中按棵给王某某提取1元人民币好处费的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证人贾××和司××的证言在卷证实。

2、关于本案贾献宏向登封市X镇供给核桃树苗x棵,司建章供给核桃树苗x棵,每棵价格均为9元人民币及树苗款的结算方式等情节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贾××、司××、李××等人的证言,供苗合同、发票和记账凭证、银行相关票据等书证在卷证实。

3、关于被告人王某某向贾献宏结算树苗款时,直接扣下x元人民币,后又收受贾送来的x元人民币及向司建章结算树苗款时,直接扣下x元人民币,共计x元人民币回扣款的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贾××、景××、司××的证言在卷证实。

4、关于被告人王某某系国家工作人员,任登封市X镇林站站长,负责该镇生态廊道工程建设的事实有登封市X镇文件、证明和相关证人证言在卷证实。

5、关于树苗款结算后,司建章因急需用钱而向被告人王某某借款x元人民币的事实有证人司××的证言在卷证实。

6、关于登封市X镇××等村及相关人员未收取被告人王某某的任何造林经费和现金及刘××收到的款项系护林员工资的事实有证人刘××、李××、刘××等人的证言及2009年大金店镇护林员工资发放底册等书证在卷证实。

7、关于涉案赃款x元人民币已追退的事实有侦查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及收款收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回扣,归个人所有,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某与司××商量后,确定供给核桃树苗的数量、价格,并从中给王某定的回扣,且司××是在树苗款结算后,因急需使用资金而向被告人王某某提出借款的,同时司××也否认王某某向其退还x元回扣款;登封市X镇××等村及相关人员从未收取过被告人王某某的任何造林经费和现金,且刘××收到的款项系镇政府发放的护林人员工资,故仅有被告人王某某的辩解;本案侦查机关于2010年5月10日初查,同年5月25日立案侦查,同年5月26日对被告人王某某采取强制措施,侦查机关已掌握王某某的犯罪事实,王某并非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不符合法律对自首和立功的相关规定。故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

犯受贿罪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对被告人王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涉案赃款已追退,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6日起至2020年5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王某桂

代理审判员于勇

代理审判员邵博

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王某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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