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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丙诉刘某丁、刘某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华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爱华,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理维华,男。

原告刘某丙诉被告刘某丁、刘某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爱华,被告刘某丁、刘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理维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丙诉称,2010年12月26日早上8时左右,原告到刘某城村X村家打板子,被告刘某丁也在那打板子。不知道为什么,刘某丁见到原告后就骂骂咧咧,原告问刘某丁骂谁哩,刘某丁不由分说脱掉外套就对原告殴打,刘某丁的侄子刘某戊也上来和刘某丁一起打原告。后在乡邻极力相劝下,二被告才停止了自己的侵权行为。原告的伤情经过鉴某构成轻微伤,在乡X村诊所治疗,花医疗费及鉴某共计1252元。此事经聂堆派出所和村委多次调解无果。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鉴某、误工费共计2002元。

被告刘某丁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相反,并且是原告无故辱骂刘某丁,双方发生口角,原告先打了刘某丁一拳,被告刘某戊才打了原告。因此,被告方为被侵权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某戊辩称,刘某戊根本未参与打架,是打架快结束时,另一人刘某营打刘某丁时,刘某戊去拉刘某营了。因此,应驳回原告对刘某戊的起诉。

原告刘某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西华县公安局聂堆派出所对刘XX、刘XX、刘某戊、刘XX、刘某丁、刘XX、刘XX等人的询问笔录,以及周口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某所对刘某丙的伤情作出的法医临床鉴某意见书一份,以此证明二被告将原告刘某丙打成轻微伤的事实。

2、证人刘XX出庭证词。证明内容为:不知道原告刘某丙和被告刘某丁打架的起因,看到其二人在一起互相撕打,过去把他们拉开了。不知道被告刘某戊打原告刘某丙没有,也没有看见案外人刘某营打刘某丁。

3、西华县聂堆卫生院的医疗费票据二张,以及刘某城村X村医生刘某山和刘某城村委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为治疗伤病共花费766元。

4、鉴某票据一张,以证明原告为鉴某伤情花鉴某486元。

5、西华县公安局对被告刘某丁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证明原告与二被告发生纠纷,被告刘某丁系过错方。

被告刘某丁、刘某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是周口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某所出具的“说明”一份,内容为:该司法鉴某所在为原告刘某丙出具伤情鉴某书时,因打印失误,把刘某丙当时的年龄“37”岁打印成了“40”岁。

关于原告提供的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效力,结合庭审质证情况,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刘某丙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二被告对聂堆派出所对刘某戊、刘某丁、刘某升、刘某丁的询问笔录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对聂堆派出所对刘某营、刘某春、刘某丙的询问笔录有异议:刘某营与刘某丙系叔侄关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词中证明的内容也是听别人说的,不是亲眼所见;刘某春只能证明刘某春和刘某戊拉架了,不能证明刘某丁打刘某丙了;刘某丙所述与事实相反,不是刘某丁打了刘某丙,而是刘某丙打了刘某丁。本院认为,在聂堆派出所对刘某营的询问笔录中,刘某营所证明的刘某戊打刘某丙的事实,是听别人说的,属传来证据,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的情况下,属一份孤证,其所证明的上述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而对于所证明的刘某丁打刘某丙的事实,因有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即聂堆派出所对刘某戊、刘某丁、刘某生的询问笔录予以佐证,其中聂堆派出所对刘某丁的询问笔录中,刘某丁陈述的“刘某丙跑到我跟前,二话不说,便挥动拳头朝我头部猛砸一下,我朝其胸部打了几拳”、刘某戊陈述的“我听见俺四叔(指刘某丁)和刘某丙也不知因为啥吵了几句,紧接着,二人便发生厮打,他们用拳头往各自身上打,打有几下子……”、刘某生陈述的“瞅见刘某丁和刘某丙在一起厮打,他们用拳头相互厮打了几下子……”等内容,故对该证明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该组证据中的鉴某书,被告虽提出异议,认为该鉴某书上刘某丙的年龄与刘某丙身份证上的年龄不符,鉴某的不是刘某丙本人,但经过庭审中询问刘某丙及本院依职权询问鉴某机构,并由鉴某机构出具的“说明”中,能够证明鉴某书中刘某丙的年龄“40”岁,确属打印失误,故被告所提异议不能成立,该份证据为有效证据。

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刘某春的出庭证词中证明“刘某丙与刘某丁相互厮打”的内容,能够和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其他证明内容无证据印证,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医疗费票据、乡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被告刘某丁虽提出异议,认为不是刘某丙的花费,但票据上面显示的名字确为刘某丙而非他人,被告又没有其他证据予以推翻,故其所提异议不能成立,该组证据为有效证据。

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为有效证据。

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证明的内容虽真实,但不能据此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过错完全在被告刘某丁的证明目的。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周口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某所出具的“说明”,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12月26日上午8时许,被告刘某丁在其侄刘某戊和刘某生、刘某丁的帮助下,到其村X村木材加工点加工木料,在木材加工点,与也来加工木材的原告刘某丙因故发生口角,进而双方发生厮打,均受伤。刘某丙的伤情经法医鉴某构成轻微伤,支出鉴某486元,在聂堆卫生院及本村诊所检查治疗花费共计766元,合计花费125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被告刘某丁在其村X村木材加工点加工木材时,因故与原告刘某丙发生口角,进而互相厮打,致刘某丙轻微伤,对此,刘某丁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于原、被告引发口角并进而厮打的原因,因原、被告各执一词,均说责任在对方,又均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推定原、被告属混合过错,各自承担50%的责任。故被告刘某丁应赔偿原告刘某丙损失626元(1252元×50%)。原告要求的误工损失,因原告未实际住院,且属轻微伤,又不能证明实际造成的损失,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刘某丙诉被告刘某戊对其实施殴打,并要求刘某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因刘某丙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上述事实,对此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关于刘某丁辩称的是原告刘某丙对其无故辱骂,双方发生口角,并且是刘某丙先打了其一拳,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无证据证明,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丙医疗费、鉴某共计626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丙对被告刘某戊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刘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刘某丙、被告刘某丁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惠

审判员:王海雷

审判员:李沐华

二0一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田绘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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