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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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犯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9年11月2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按照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未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潘洁敏,被告人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闫某伙同陈某、杨某(均已判刑)经预谋,窜至本市杨浦区X路X号便民烟杂店,采用捂嘴、捆绑的方式,劫得被害人李某现金人民币1100余元、波导牌手机一部、中华牌、大红鹰牌、上海牌香烟各一条后逃离现场。

2009年11月24日晚,被告人闫某在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内南小街X号千龙网都世纪嘉硕网吧内,被民警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陈述,同案犯陈某、杨某的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9)杨刑初字第X号、本院(2009)普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及证实被告人闫某作案时年龄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闫某系外地来沪未成年人,初中二年级时辍学外出打工,2007年8月来沪,因交友不慎,道德、法律观念淡薄,为贪图钱财而违法犯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方法,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符合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关于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某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闫某犯罪时已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闫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系农民子弟,由于读书较少,自控能力和是非判断能力较差,又因远离父母,缺少必要的家庭管束,加之交友不慎,目无法纪,贪图钱财从而走上犯罪道路。现经教育,被告人闫某对自己犯罪的行为已有认识。本院期望被告人闫某能真正的吸取教训,在以后的生活中,加强法制和文化知识的学习,知法明理,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本庭亦相信,面对庄严的法庭审判和教育,其心灵定会有所触动,当会真诚悔悟,洗心革面、重新做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闫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4日起至2011年5月2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二、追缴被告人闫某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王丽君

书记员唐良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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