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洛阳市鑫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新放,河南润合(略)事务所(略)。
被告:洛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伊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邢某某,该公司项目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田,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洛阳市鑫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因与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货款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14日、6月2日,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第二分公司和洛阳市鑫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了钢材供货合同,洛阳市鑫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依据约定履行了交付合同标的物钢材的义务,期间,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第二分公司的122项目部也支付了部分钢材款。2008年6月24日,被告洛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122项目部出具欠条认可还欠洛阳市鑫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钢材款x.21元。随后在洛阳市鑫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多次催要下,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又陆续支付了部分钢材款,截止起诉时,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122项目部还欠洛阳市鑫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钢材款x.21元未付。依据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第六条之规定,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还应支付违约金x.43元,为此,洛阳市鑫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起诉至本院,要求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x.21元,并支付违约金x.43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30日前支付原告洛阳市鑫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x.21元。原告洛阳市鑫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自愿放弃滞纳金。
二、如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上款规定期限履行,应另向原告洛阳市鑫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x.43元。
本案受理费2585元,由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被告付给原告)。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按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贾伟
审判员宁小建
人民陪审员刘迎斌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贺新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