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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某某犯强奸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连某某,男,生于1976年。因涉嫌强奸,2009年8月14日被禹州市公安局羁押,同年8月15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禹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连某某犯强奸罪,于2009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宏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09年8月14日上午,被告人连某某在本村遇见受害人董某将其领到家中进行了强奸。应以强奸罪对被告人连某某处以刑罚。

被告人连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定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4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连某某在本村遇到董某某(女,19岁),即生歹意,遂将董某某领回其家中,在床上强行与该女发生了两性关系。被害人董某某即向禹州市公安局告发。当日,被告人连某某被禹州市公安局抓获归案。经平顶山市精神病医院司法精神病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害人董某某精神分裂症(发作期),性防卫能力消弱。

上述事实,被告人连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证人李XX、马XX、张X、董XX、董X等人的证言,提取的物证,物证检验报告,精神病司法鉴定书,报案、立案登记,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某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患有疾病妇女发生两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连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表示认罪,可酌情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连某某犯罪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严平稳

人民陪审员:刘秋红

人民陪审员:苗颖

二ΟΟ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刘成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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