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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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平安园林公司与上诉人秀山路桥公司、原审第三人合川城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高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平安园林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

法定代表人:龙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秀山路桥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县。

法定代表人:周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重庆市秀山县交通局职工。

原审第三人:合川城建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

法定代表人:蒙某,该公司董事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某,男,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秀山路桥公司、平安园林公司与原审第三人合川城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4日作出(2009)渝四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平安园林公司、秀山路桥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安园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秀山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刘某某,合川城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重庆市秀山县政府计划投资新建国道319线秀山县X路改线工程,1999年4月29日秀山路桥公司与合川城建公司在重庆贸易洽谈会上就该工程项目的合作签订了意向协议。1999年6月8日秀山路桥公司(甲方)与合川城建公司(乙方)签订了《国道319线秀山县X路改线新建工程承包及公路沿线土地开发合同》(以下简称土地开发合同),合同第六条对工程造价及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1)工程总概算为3650万元,其中乙方承建的道路工程造价为1800万元,甲方征地拆某等赔偿约1250万元,桥梁工程约600万元;(2)付款方式:甲、乙双方经核定,该公路两侧开发用地价值金额完全等于4.46KM(不含桥梁工程投资)道路工程建设的全部工程投资款,所以甲方用公路两侧开发用地142144平方米(4460×32M=142720平方米,扣除中和镇已建成36M宽街道占576平方米)作价支付乙方工程款,(即乙方用甲方的开发用地不支付现款,甲方修建该工程也不支付乙方现款,双方不再补差)......;(3)在乙方承建的公路两侧用于开发用地范围内的永久性建筑房屋,凡符合城市建设规划的建筑结构,总面积控制在3000平方米以内的占用土地,甲方不能在合同中一次签字认可的部分,由甲、乙双方另行协商解决,以补充协议为准”。合同十一条约定“由于工程属于综合建设项目,融公路建设和开发建设为一体,其性质在第六条第二款中已说明,因此,施工预算与竣工决算的编制属乙方单位的工作”。合同签订后,秀山路桥公司负责拆某,合川城建公司即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2000年8月26日合川城建公司与国道319线县X路建设工程处签订《国道319线过境路管线沟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以115万元价款承建秀山县国道319线过境路中和镇至平凯大桥头段管线沟工程。2003年8月工程完工并正式通车,合川城建公司也获得了土地开发合同约定的除本案讼争土地外的全部土地。后因合川城建公司出售的部分开发建设用地存在安全隐患,需修建挡土墙加固,其多次通知合川城建公司解决而该公司未予理会。后因社会影响较大,重庆市秀山县政府遂确定由秀山路桥公司主持修建。修建后,秀山路桥公司与合川城建公司就该挡土墙费用的承担及如何承担多次协商未果。2007年7月2日合川城建公司书面请求秀山路桥公司落实对土地开发合同的结算未果。2008年12月8日合川城建公司(甲方)与平安园林公司(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将土地开发合同项下所有合同债权(包括但不限于秀山路桥公司未交付的土地款及其与土地交付相关的所有合同债权)全部转让给乙方;上述债权转让后,甲方不得向秀山路桥公司主张,乙方取代甲方合同地位向秀山路桥公司主张债权时,甲方应当积极予以配合等内容。2008年12月18日秀山路桥公司就开发地因安全隐患所修挡土墙的费用应由合川城建公司承担并从自己代收的安置地价款中扣除的意思向合川城建公司发函,无果。2009年2月26日平安园林公司以特快专递方式向秀山路桥公司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但无秀山路桥公司签收回单。2009年6月11日平安园林公司提起诉讼。

另查明:合川城建公司改建319线县X路所得开发地,用于安置由秀山路桥公司代收的应得土地款为259.572万元,至起诉时止,合川城建公司已经收到了安置地价款105.025万元。秀山路桥公司因合川城建公司出售开发地存在安全隐患而修建挡土墙实际垫付了KO+450-KO+466段、KO+419-KO+450段及石邦德宅基地挡土墙工程款49.836403万元,KO+419-KO+405段挡土墙工程款30.813078万元。另秀山路桥公司垫付管线款25万元,支付征地费用19.9748万元(包括重庆市秀山县交通局垫付319过境路房屋拆某费用2.6202万元、范子芳临时生活安置费用2万元),并垫付了合川城建公司修建工程中发生的边角征地、水管补偿、电讯中断补偿等费用36.4262万元。

再查明:原稽征所、交警队的土地,因五岳公司修建站前大道,对该部分土地的地上建筑物实施拆某,根据2002年五岳公司与重庆市秀山县政府签订《秀山县站前大道工程建设合同书》的约定,2005年12月重庆市秀山县国土局确权归五岳公司享有使用权,后五岳公司开发修建房屋后,出售房屋给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现该部分土地的使用权由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重庆市X镇政府及职工宿舍位于新319线和站前大道交汇处,建于1993年,用地面积1583.03平方米,建筑占地521.37平方米,总建筑面积1857.62平方米。2002年8月,经重庆市秀山县国土局评估,地价为93.5195万元。2003年11月,重庆市X镇政府为解决新修办公楼建设资金不足问题,将该办公大楼资产以145万元整体出售给杨某某,并与杨某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2008年10月21日杨某某与重庆市秀山县国土局补签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补交土地出让金36.1万元后,于2008年10月22日向重庆市秀山县国土局申请办理权属转移变更登记,现杨某某系该处土地的使用权人。

还查明:重庆市秀山县站前大道与319线过境路X路在原重庆市X镇政府及原稽征所位置相交。在319线过境路改建过程中,2002年6月19日重庆市秀山县站前大道工程建设部与五岳公司签订《秀山县站前大道工程建设合同)》,采取与319线过境路改建类似的方式--即以道路两边土地价值抵付工程款方式修建了秀山县站前大道,该合同明确约定以两边土地每亩16万元抵付工程款。

2008年12月8日合川城建公司将上述合同债权全部转让给了平安园林公司,并向秀山路桥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协议和债权转让通知。平安园林公司以秀山路桥公司违约,应当就未交付的土地,作价赔偿平安园林公司为由起诉,请求秀山路桥公司立即支付土地赔偿费575.0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于一审审理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支付尚未交付土地的补偿款:安置地价款259.572万元;现重庆市秀山县站前大道沿秀山县X镇政府至宿舍长100米、进深16米即1600平方米土地及原秀山稽征所、交警队现重庆市秀山县X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行至花灯街长95米进16米即1520平方米土地的价款(具体数额以司法评估确定);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秀山路桥公司答辩称:1.平安园林公司无证据证明其为所主张土地的使用权人,而秀山路桥公司也不是该土地的实际占有人,原、被告主体均不适格;2.平安园林公司请求赔偿575.06万元无依据;3.土地开发合同无效,而债权转让协议未明确转让数额,转让的标的是物权不是债权,转让亦无效;4.秀山路桥公司应交付的土地已经交付,平安园林公司所诉的中和镇政府办公楼及宿舍不是拆某范围,稽征所等土地没有证据反映是由秀山路桥公司出让,安置土地是过境拆某指挥部与拆某户达成的协议,且此部分当由合川城建公司与秀山路桥公司结算后才能明确,秀山路桥公司从未擅自处置土地;5.平安园林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平安园林公司的全部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第三人合川城建公司同意平安园林公司的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各方争执的焦点是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抵扣费用的范围、所诉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及讼争土地是否应进行司法评估。1.关于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2008年12月8日合川城建公司与平安园林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的协议,且该协议已于本案诉讼中送达秀山路桥公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的规定,依法有效,平安园林公司有权依据债权合同约定向秀山路桥公司主张权利,本案原、被告主体均适格。同时,一方面,因1999年6月8日秀山路桥公司与合川城建公司签订土地开发合同后,合川城建公司将改建完成的道路X路桥公司,已于2003年8月投入使用并通车,秀山路桥公司接收后至今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即工程竣工合格并交付使用是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无论土地开发合同效力如何,合川城建公司均有权要求秀山路桥公司按合同约定交付相应土地或者补偿相应地价款。即,债权转让合同的标的——土地开发合同项下、合川城建公司享有的所有合同债权是现实存在的,土地开发合同的效力不直接影响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另一方面,债权转让合同转让的标的——土地开发合同项下的所有债权,实质是秀山路桥公司依据该合同约定应当履行而未履行的相应土地的交付义务,是涉及合同履行的典型的有名合同之债,不同于涉及土地权属争执的物权纠纷。由此,秀山路桥公司关于债权转让合同无效及本案是物权纠纷,原、被告双方主体不适格的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2.关于费用的抵扣问题。根据土地开发合同的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秀山路桥公司负有对工程所涉及土地的拆某义务并承担拆某费用;而管线问题另有合同明确,未包含于土地开发合同范围内,秀山路桥公司就拆某费用19.9748万元及管线款25万元要求在应付合川城建公司的土地价款中抵扣无事实根据,不予支持。至于修建挡土墙的费用80.647681万元及边角征地、相关补偿等费用36.4262万元,因合川城建公司及平安园林公司对该部分事实及相应款项数额均无异议,且进行边角征地、相应补偿及修建挡土墙的目的是为解决合川城建公司修建中的问题和排除合川城建公司出售开发地的安全隐患而为的必要行为,即是为了合川城建公司的利益,该费用应当由合川城建公司负担。故秀山路桥公司在代收合川城建公司安置地价款的情况下予以代付该部分款项并无不妥,现主张抵扣合理,予以支持,合川城建公司关于不承担该费用的理由无据,不予支持。3.所诉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案是涉及合同履行即不能按合同约定交付标的物则补偿标的物相应价款损失而产生的债权请求权纠纷,本案只涉及物的交付,不涉及物权交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之规定,秀山路桥公司有权提出时效抗辩,平安园林公司关于本案涉及物权交付不适用时效抗辩的主张不能成立。就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原中和镇政府所在位置长100米,进深16米,计1600平方米;原交警队、稽征所所在位置即现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秀山支行所在位置长92米,进深16米,计1472平方米的土地的交付属于土地开发合同第六条三款双方通过补充协议解决的范围,而事实上合同双方一直未就此达成补充协议,即该部分如何履行尚处于不确定状态,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而用于安置的土地,是秀山路桥公司已经按合同交付给了合川城建公司的土地,只是因为该部分土地均系转让给拆某安置人员,必须执行重庆市秀山县政府每平方米350元的价格,且因与拆某有牵连,相应的土地款由秀山路桥公司直接在拆某安置款中予以扣收,该部分土地款实质是秀山路桥公司代合川城建公司收取,而秀山路桥公司代合川城建公司收取安置地价款后,双方之间就此款如何支付、何时支付未有约定,且至2008年12月18日,秀山路桥公司仍表达了以自己代收的安置地款,抵扣应由合川城建公司承担的挡土墙修建费用的意思,即明确表达了愿意向合川城建公司支付安置地价款的意思。由此,合川城建公司将该部分债权转让给平安园林公司后,平安园林公司于2009年6月11日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秀山路桥公司关于此部分债权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能成立,不予支持。4.对原中和镇政府及原稽征所两地块是否评估。根据土地开发合同约定,该两块地均系应当交付合川城建公司土地的范围。合同中约定按修建进度交付土地,工程于2003年8月通车,秀山路桥公司至少应在通车时全部交付土地,而事实上,319线过境路通车时,秀山路桥公司客观上无法交付该两块地,只能支付两块地此时相应的土地价款。因土地开发合同与站前大道工程均系以道路两侧土地价值抵付工程款的方式修建,两条路在原中和镇政府及原稽征所两地块位置相交,且站前大道工程合同签订于319线过境路改建过程中,鉴于站前大道工程是以道路两侧土地核定价值为16万元每亩抵付工程款,对原中和镇政府及原稽征所两块地亦按每亩16万元折算土地价款符合当时当地实际和本案实际情况,再无评估之必要,平安园林公司关于评估的主张,不予支持。由此,秀山路桥公司应当就该两块土地3072平方米以每亩16万元折算的土地价款73.728737万元支付合川城建公司。综上,秀山路桥公司代收合川城建公司安置地价款259.572万元,加上应付原重庆市X镇政府及原稽征所两块地价值73.728737万元,扣除已经支付给合川城建公司的地价款105.025万元及挡土墙修建费用80.647681万元及边角征地损失等36.4262万元后,余下111.201856万元,秀山路桥公司应当支付给平安园林公司,平安园林公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平安园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撑,不予支持。弃土场土地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债权转让合同范围,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当事人可另寻他途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秀山路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平安园林公司支付土地款111.201856万元;二、驳回平安园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054万元,由平安园林公司负担4.2054万元,由秀山路桥公司负担1万元。

平安园林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改判秀山路桥公司向平安园林公司支付土地赔偿费575.06万元;2.秀山路桥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关于费用抵扣的认定错误。因为根据土地开发合同约定征地、房屋拆某及赔偿等工作由秀山路桥公司承担,因此,本案所涉修建挡土墙及边角征地、相关补偿等费用应由秀山路桥公司承担。2.一审关于原重庆市X镇政府及原稽征所两块地不予评估的认定错误,因为16万元每亩是秀山县站前大道工程建设部与五岳公司签订《秀山县站前大道工程建设合同》约定的价格而非市场价格,不能完全衡量土地价值。

秀山路桥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驳回平安园林公司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1.平安园林公司与合川城建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一审法院错误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并依该协议作出判决;2.既然一审法院认定其与第三人之间存在费用抵扣,本案就属于结算纠纷而不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而一审法院在办理结算时,对应当抵扣的费用不纳入本案抵扣实属不公;3.平安园林公司要求交付原交警队、稽征所所在土地已经超过诉讼时效;4.原重庆市X镇政府办公楼和职工宿舍所占土地不应列入应当交付的土地,一审法院不应判决其支付该宗土地的折价款。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本案的案由;2.诉讼时效;3.费用的抵扣;4.标的物的交付。

一、关于本案的案由问题。因债权转让合同的履行发生争议,则应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确定案由;因原合同的履行发生争议,则应按原合同类型确定案由。本案中,合川城建公司有权将其对秀山路桥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平安园林公司,双方对该转让合同均无异议,该转让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只需通知秀山路桥公司而无需其同意,故本案非因债权转让合同的履行发生争议。本案实因工程价款的支付发生争议,故本案应确定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确定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不当,应予纠正。此外,无论土地开发合同效力如何,因合川城建公司已完成改建工程,即对秀山路桥公司享有债权,因此土地开发合同的效力不影响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故合川城建公司与平安园林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秀山路桥公司关于债权转让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二、关于诉讼时效问题。秀山路桥公司虽然承认原交警队、稽征所地块属于交付范围,但认为平安园林公司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主要理由是诉讼时效应当自重庆市秀山政府通过签订其他合同将原交警队、稽征所地块转让给五岳公司时起算,因为从此时起平安园林公司就应知其权利受到了侵害。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为2005年12月五岳公司方取得土地使用权,自此时合川城建公司方知其权利受到侵害,因为秀山路桥公司已经不可能向其履行,诉讼时效自此方开始计算。2007年7月合川城建公司要求秀山路桥公司对土地开发合同进行结算,实为其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秀山路桥公司关于诉讼时效已过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三、关于费用抵扣的问题。虽然秀山路桥公司与合川城建公司签订的土地开发合同中约定秀山路桥公司负责改建工程前期的征地、拆某、评估和赔偿等事宜,并以公路两侧的土地作价支付工程款,但双方并未约定交付供开发的土地应由秀山路桥公司负责开发整治。而从合同的本意来看,应是秀山路桥公司将约定作为工程款的土地转让给合川城建公司,由合川城建公司对所涉土地进行开发出售,从而获得相应价款。现秀山路桥公司为合川城建公司开发的土地修建了挡土墙、进行了边角征地等工作,其所产生的费用理应由合川城建公司负担。因此,在秀山路桥公司应支付给合川城建公司的价款中抵扣其代付的费用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平安园林公司关于不应进行费用抵扣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对于应予抵扣的具体数额,因管线工程并未包括在土地开发合同之中,属于另一合同关系;而弃土场也属于另一法律关系的范围,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故秀山路桥公司对上述两项费用进行抵扣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秀山路桥公司可以另案解决。秀山路桥公司要求对秀山诚信公司所欠相关费用等债务进行抵扣,因合川城建公司与秀山诚信公司为各自独立的法人,秀山诚信公司所欠债务不应由合川城建公司负担;加之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庭审中对一审认定的挡土墙及边角征地等数额没有异议,故秀山路桥公司关于抵扣费用的数额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四、关于标的物的交付问题。虽然秀山路桥公司承认原交警队、稽征所地块属于交付范围而否认原重庆市X镇政府地块属于应交付的范围,但原重庆市X镇政府地块位于双方约定交付的土地范围,且双方未对该地块作为永久性建筑进行确认,后也没有进行协商,故原重庆市X镇政府地块应属于交付范围,秀山路桥公司关于原重庆市X镇政府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对于该两地块是否应予评估的问题,因他人已通过合法程序取得该两块土地的使用权,秀山路桥公司实际已无法交付土地,只能支付相应的价款。通过土地开发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造价和转让土地面积推算及参考同时同地段其他建设工程确定的土地价格,一审直接认定土地转让价格为每亩16万并无不当,平安园林公司关于土地评估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2054万元,由平安园林公司负担3.7246万元,秀山路桥公司负担1.4808万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 

代理审判员蒋佩佚

代理审判员俞旭东

二○一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冯某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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