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庄某,女,汉族,住(略)。
原告庄某,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庄某(系原告庄某的母亲),住(略)。
被告石某,女,汉族,住(略)。
被告庄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庄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沈某,女,汉族,住(略)。
被告庄某,女,汉族,住(略)。
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庄某,男,住(略)。
原告庄某、庄某诉被告石某、庄某、庄某、沈某、庄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某(暨原告庄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石某、庄某(暨被告庄某、沈某、庄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庄某、庄某诉称,被告石某与被告庄某系夫妻关系,两人共生育一子一女,即被告庄某与原告庄某,被告庄某与被告沈某系夫妻关系,两人生育一女即被告庄某,原告庄某系原告庄某的女儿。2000年由本案原、被告共同申请经批准后在(略)某村某号北面建造了占地30平方米的两层楼房一上一下,中间为楼梯,故每一层均有南北两个房间。2001年上述房屋的房地产权证被登记在被告石某一人名下。现因双方为上述房屋产生分歧,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对上述房屋进行分割。
被告石某、庄某、庄某、沈某、庄某辩称,原告陈述的情况属实,同意对上述房屋进行分割。
经审理查明,被告石某与被告庄某系夫妻关系,两人共生育一子一女,即被告庄某与原告庄某,被告庄某与被告沈某系夫妻关系,两人生育一女即被告庄某,原告庄某系原告庄某的女儿。2000年由本案原、被告共同申请经批准后在(略)某村某号北面建造了占地30平方米的两层楼房一上一下,中间为楼梯,故每一层均有南北两个房间。2001年上述房屋以及X号的其他房屋(本案中不涉及)的房地产权证被共同登记在被告石某一人名下,权证号为沪房地浦字(2001)第某号。现因原、被告对上述房屋的产权产生争议,以致引发诉讼。
审理中,两原告主张沪房地浦字(2001)第某号上海房地产权证所登记的(略)某村X号北面【地号为浦东新区X村某丘】的两层楼房一上一下中的底层北首一间房屋归两原告所有,其余房屋归所有被告共同共有。五被告对该房屋分割意见表示同意,但因原、被告均坚持要求本院出具民事判决书,不愿意接受调解,致本院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上海浦东新区X村个人建房用地申请表、川沙镇人民政府批复、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各1份、房屋现状照片2张等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本案系争房屋经相关部门批准审核,应为合法建筑,应属本案原、被告共同共有。根据法律规定,共同共有人在共有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原、被告对房屋的分割意见一致,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沪房地浦字(2001)第某号上海房地产权证所登记的(略)某村某号北面【地号为浦东新区X村某丘】的两层楼房一上一下中的底层北首一间房屋归原告庄某、庄某共同共有,其余房屋均归被告石某、庄某、庄某、沈某、庄某共同共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3元,减半收取计1,751.50元,由原告庄某、庄某共同负担438元,被告石某、庄某、庄某、沈某、庄某共同负担1,31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龚亦慧
书记员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