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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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等5人协助组织卖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略),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辩护人酉某,上海一凡(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自报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北省阳新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湖北省阳新县大王某长林村X组。因本案于2009年8月12日被抓获,同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辩护人姜某某、郭某某,江苏鹿鼎(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自报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西省瑞昌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江西省瑞昌市X镇X村托盘地王某某组。1993年11月犯抢劫罪、重婚罪被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8年1月被假释,剥夺政治权利7年不变,假释考验期限届满期限为2010年6月2日。因本案于2009年8月12日被抓获,同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发廊业主,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辩护人薛某、王某某,上海市诚至信(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自报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北省阳新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发廊业主,住湖北省阳新县X镇X组。因本案于2009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丙,上海市雄风(略)事务所(略)。

(略)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09)97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程某、王某、李某乙、刘某犯组织卖淫罪,于2010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酉某,被告人程某及其辩护人姜某某、郭某某,被告人王某,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薛某、王某某,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李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略)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1次。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9年5、6月至8月间,被告人程某伙同王某、“猴子”等人在李某乙(另案处理)等人的组织指使下,从江西瑞昌先后招募卖淫女陈某甲(化名“X”等方式从事卖淫活动达几百余次。期间,被告人陈某甲负责接送、看管卖淫及收取嫖资。为迫使她们卖淫,被告人陈某甲等人还对她们实施殴打及言语威胁。

2008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陈某甲伙同他人将曾某某(化名“X”)带至本区,并由任某(另案处理)安排从事假扮处女卖淫活动数次及收取嫖资;2009年7月至8月,被告人陈某甲又将曾某某约至本区,由任某和被告人陈某甲多次安排在本区X镇等地从事假扮处女卖淫活动及收取嫖资,共计20余次。期间,被告人陈某甲负责接送。

公诉机关为确认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证人陈某甲、汪某丁、尹某某、曾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曾某某提供的卖淫次数记录,刑事判决书,抓获及案发经过等,证明被告人陈某甲、程某、王某、李某乙、刘某在他人的组织下,以招募、强迫、控制、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活动。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五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系在假释期间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撤销假释,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甲辩解,其没有强迫卖淫,也没有具体看管卖淫人员,对起诉指控的其余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认为,陈某甲仅是接送“小姐”,所收取的嫖资也是交给他人,也未强迫卖淫,故被告人陈某戊行为应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

被告人程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认为,本案的组织者是李某乙,被告人程某在客观上实施的是联系、运送卖淫女,是为他人组织卖淫创造条件,故被告人程某的行为符合协助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程某认罪态度好,建议对被告人程某处以较轻的刑罚。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属介绍卖淫。

被告人李某乙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乙仅为卖淫女提供卖淫的场所并保管嫖资,故被告人李某乙的行为不符合组织卖淫罪;被告人李某乙是在其店内等候警察,后被警察带至派出所,到案后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李某乙对自己的行为深感后悔,具有悔罪表现。

被告人刘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解其行为属容留卖淫。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仅提供了卖淫的场所,不符合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刘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对自己的行为有所认识,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至8月间,被告人程某、王某与“猴子”等人在李某乙(另案处理)的指使下,在江西省先后召集卖淫女陈某甲、汪某丁、梁某、蔡某某、尹某某等人并带至本区交给李某乙。李某乙等人亲自或安排被告人陈某甲先后将陈某甲、汪某丁、梁某、蔡某某、尹某某等人至本区洞泾贸易城一区X栋X号李某乙开设的发廊、青浦区X镇X路X号刘某开设的发廊、普陀区X路X号休闲足浴店等处从事卖淫活动达几百余次。被告人李某乙、刘某明知李某乙及被告人陈某甲等人接送至发廊的陈某甲、汪某丁、梁某、蔡某某、尹某某系卖淫人员,仍分别介绍、容留陈某甲、汪某丁、梁某、蔡某某、尹某某在各自的发廊内进行卖淫活动达10人次以上。被告人陈某甲明知陈某甲、汪某丁、梁某、蔡某某、尹某某系卖淫人员仍接送卖淫女并向被告人李某乙等人收取嫖资。李某乙等人为了使陈某甲等人卖淫,对陈某甲等人进行殴打及言语威胁。

2008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陈某甲伙同他人将曾某某带至本市,并由任某(另案处理)安排从事卖淫活动数次。2009年7月至8月,被告人陈某甲又将曾某某约至本市,由任某和被告人陈某甲多次安排在本区X镇等地从事卖淫活动,共计20余次。

2008年1月30日,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洪刑执字第X号刑事裁定,对被告人王某准予假释,剥夺政治权利7年不变,假释考验期限从2008年1月31日起至2010年6月2日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证人陈某戊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5月,王某、“猴子”问其、梁某、汪某丁、蔡某某是否愿意去上海,后其等人乘坐火车,途经湖北省阳新县时,被告人程某也乘上火车,后其等人在王某、程某、“猴子”带领下至上海,在李某乙等人的组织下或由被告人陈某戊接送下至被告人李某乙、刘某所开设的发廊、普陀区X路X号休闲足浴店以及宾馆等处卖淫,期间,尹某某也来卖淫的事实。证人汪某己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与梁某、陈某甲、蔡某某在被告人王某、程某及“猴子”的带领下至上海李某乙的住处,其与陈某甲、蔡某某及尹某某在李某乙、陈某甲等人的安排下,先后至被告人李某乙、刘某所开设的发廊及足浴店等处进行卖淫,在此期间,陈某甲被他人殴打,被告人陈某甲从被告人李某乙处收取其等人卖淫所得的事实。证人尹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通过“罗康”认识了被告人王某、程某,后由程某将其带至上海并交给李某乙,当晚,其被被告人陈某甲带至被告人李某乙的发廊从事卖淫,在发廊,其见到汪某丁、陈某甲、梁某、蔡某某也在发廊内卖淫,后陈某又将其、陈某甲、梁某带至上海一按摩店卖淫,一星期后,李某乙等人又将其及陈某甲带至被告人刘某的发廊及其他场所从事卖淫的事实。证人曾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8年10月,其被被告人陈某甲等人骗至上海市,在任某等人的安排下从事卖淫活动;2009年7月,其又被陈某甲约至上海,在任某、陈某甲等人的安排下从事卖淫活动20次左右的事实。曾某某提供的卖淫记录证实曾某某于2009年7月、8月共卖淫21次的事实。公安机关查获的记录有陈某甲、汪某丁、梁某、蔡某某、尹某某部分卖淫的事实。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和假释证明书证明,被告人王某因犯抢劫罪、重婚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后经数次减刑,至2008年1月30日被假释,剥夺政治权利7年不变。抓获及案发经过,被告人陈某甲、程某、王某系抓获到案,被告人刘某系自动投案,被告人李某乙系在发廊内等候公安人员,尔后被带至派出所审查的事实。被告人陈某甲、程某、王某、李某乙、刘某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程某、王某、李某乙、刘某以获取非法利益,在他人的组织指使下,积极协助组织卖淫女进行卖淫活动,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且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告人陈某甲又以获取非法利益,介绍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又构成介绍卖淫罪。被告人陈某甲犯二罪,应依法数罪并罚。

现有的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陈某甲系组织卖淫的策划者及操纵他人卖淫活动过程中起组织者的作用,且也无证据证明卖淫所得由被告人陈某甲所掌控,故被告人陈某甲接送卖淫人员至卖淫场所及收取嫖资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了辅助作用。被告人程某、王某听从李某六的指挥,将卖淫人员交给李某乙,为李某乙等人组织他人卖淫创造条件,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被告人李某乙、刘某明知李某乙等人组织卖淫人员至其开设的发廊进行卖淫,仍然提供场所,替卖淫提供条件,在共同犯罪中起了辅助作用。故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的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王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假释,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乙在其开设的发廊内等候民警,后至公安机关,被告人李某乙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故采纳控辩双方的意见,认定被告人李某乙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甲、程某、王某、李某乙、刘某在庭审中交代态度均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6日起至2018年8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程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2日起至2014年11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撤销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洪刑执字第X号刑事裁定中对罪犯王某准予假释,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中的假释部分。

四、被告人王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连同前罪未执行的刑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8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李某乙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5日起至2013年2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六、被告人刘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5日起至2012年8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七、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曹吉良

审判员刘海林

代理审判员陆丽蓉

书记员许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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