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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啤酒(中国)有限公司西安销售分公司与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X保西安市分公司)、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XX支公司XX街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原告:XX啤酒(中国)有限公司西安销售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区X号楼X单元XXF。

负责人:吴X,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X,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X,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街东木头市X号。

负责人:杨X,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男,该公司职员,住西安市XX路X号。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XX支公司XX街营业部,住所地:西安市XX街XX号XX广场X层。

负责人:王X,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X,男,该公司职员,住该公司。

原告XX啤酒(中国)有限公司西安销售分公司与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X保西安市分公司)、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XX支公司XX街营业部(以下简称X保XX街营业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XX、赵X,被告X保西安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路,被告X保XX街营业部委托代理人齐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X保XX街营业部签订保险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X保XX街营业部交纳保险费13175.72元。2011年5月1日,当原告驾驶被保车辆行驶至四川省眉山市时,因遭受暴雨,路面形成积水,导致车辆发动机熄火车辆不能行驶。随即原告拨打了X保公司全某统一报案电话进行了报案。后X保XX街营业部委托眉山市X保赴事发现场处理保险理赔事宜。现场勘查后,眉山市X保将损坏车辆拖至眉山市宏光汽修厂进行检修。检查结果,发动机损坏。嗣后,双方就车辆修理,定损赔偿等事宜进行了协商,并签订了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简易确某,确某赔偿金额为68750元。确某签订后,原告向汽修厂共支付修车费68750元。2011年5月24日,X保XX街营业部将车辆残值收回后,并向原告送达了索赔通知书,同意支付赔偿金。2011年9月23日,原告又收到被告X保西安市分公司拒赔通知书,理由为:发生的事故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拒绝赔付。现原告起诉二被告要求共同支付赔偿金68750元。

被告X保西安市分公司辩称,其向原告送达拒赔通知书属实,但这属于X保公司内部理赔操作程序,双方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保险合同是原告与X保XX街营业部签订的,并且X保XX街营业部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起诉X保西安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X保西安市分公司的起诉。

被告X保XX街营业部承认原告所述属实。并承认其有诉讼主体资格,独立对外承担民事法律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X保XX街营业部签订保险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保险车辆为指挥官越野车,车牌号码陕x。保险险种: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588000元,保险费13175.72元。保险期限从2011年3月10日零时起至2012年3月9日24时止。合同还约定,被保险人应当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保险人。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X保XX街营业部支付保险费13175.72元。2011年5月1日上午,原告驾驶被保车辆行驶到四川省眉山市第三人民医院时,遭遇暴雨,路面形成积水,车在雨水中行驶时,发动机突然熄火不能行进。原告即拨打了X保公司全某统一报案电话报案。当日11时许,被告X保XX街营业部委托眉山市X保公司赴事故现场处理有关保险事宜。眉山市X保公司到现场勘查后,随即将损坏车辆拖至眉山市红光汽修厂检修。经检查:车辆发动机损坏。2011年5月4日,原告与眉山市X保公司就车辆维修、定损赔偿、发动机残值归属等事宜进行了协商,并签订了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简易确某,确某赔偿金额为68750元,残值归保险公司。确某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汽修厂支付了修车费用68450元,拖车费300元,共计68750元。2011年5月24日被告X保XX街营业部将车辆残值收回。2011年9月5日被告X保XX街营业部向原告送达了索赔通知书载明:索赔材料已由X保公司进行理算,赔款由省公司资金支付中心统一转账支付。请您注意查账。2011年9月23日,被告X保西安市分公司又向原告送达了机动车保险拒赔通知书称:发生的事故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对此我公司不能给予赔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险单、保险单发票、确某、维修清单、维修结算单、维修发票、车辆残值回收单、索赔通知、拒赔通知;有被告X保XX街营业部提交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拒赔通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在保险期内在外地行驶途中,因暴雨造成车辆熄火,无法行驶。原告报案后,被告X保XX街营业部委托眉山市X保公司赴事故现场处理保险理赔有关事宜。经眉山市X保公司现场勘查后,将损坏车辆拖至汽修厂,经检查车辆发动机损坏。嗣后,双方就车辆修理、定损赔偿、残值归属等事宜进行了协商,并签订了定损赔偿确某。确某赔偿金额为68750元,发动机残值归保险公司。确某签订后,被告X保XX街营业部已按合同约定收回了车辆残值,并向原告送达了理赔通知书,给予赔偿。因此,原告起诉被告要求支付赔偿金68750元,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被告X保西安市分公司辩称,其向原告送达拒赔通知书是X保公司的内部理赔操作程序,双方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又称,保险合同是原告与X保XX街营业部签订的,该营业部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可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起诉X保西安市分公司和X保XX街营业部共同承担付款责任,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现要求驳回原告对X保西安市分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X保西安市分公司抗辩理由成立,应予采纳。因此,X保西安市分公司给原告送达的拒赔通知书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X保XX街营业部对原告和X保西安市分公司的陈述承认属实,没有异议。并认为拒赔付款是其上级决定与己无关,请法院依法判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XX支公司XX街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XX啤酒(中国)有限公司西安销售分公司清付赔偿金68750元。

二、驳回原告XX啤酒(中国)有限公司西安销售分公司要求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承担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519元,由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XX支公司XX街营业部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清付上述款项时将1519元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霞

审判员门智民

审判员张晓洁

二Ο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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