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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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某星等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严某某,因本案于2009年8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因本案于2009年8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某,因本案于2009年8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林某甲,因本案于2009年8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某某、孙某某、林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峰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赵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于2009年8月28日晚18时45分许,在本区X路某号某饭店门口处,因停放车辆与该饭店保安被告人严某某等人发生口角。被告人刘某某遂纠集林某甲(另案处理)、顾某某及被告人孙某某、林某甲等人至上述地点,并伙同上述人员追打被告人严某某等人,被告人严某某拔出随身携带的匕首进行反抗,刺中被害人顾某某的胸部及被告人刘某某、林某乙右上臂,致使顾某某因心脏被刺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被告人严某某、刘某某、林某甲均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严某某、刘某某、孙某某、林某甲在案发当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刘某某、孙某某、林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四名被告人的在案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田某某、何某某、林某乙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工作记录》,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孙某某、林某甲结伙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上述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严某某系在其身体健康遭受不法侵害时,制止不法侵害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属防卫过当,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严某某、刘某某、孙某某、林某甲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四名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赵某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对其提出的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严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8日起至2013年8月27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8日起至2010年6月27日止。)

三、被告人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8日起至2010年5月27日止。)

四、被告人林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8日起至2010年5月27日止。)

五、在案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周皓

审判员项群军

代理审判员吴靓

书记员白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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