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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洛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邙山信用社诉被告申甜甜、司某红霞、秦某晏、郭某德、杨某附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邙山信用社。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X镇X村。

代表人:宋某某,该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信用社信贷员。特别授权。

被告:申某,女,27岁。

被告:司某,女,47岁。

被告:秦某,女,35岁。

被告:郭某,男,46岁。

被告:杨某,男,36岁。

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邙山信用社(以下简称邙山信用社)因与被告申某、司某、秦某、郭某、杨某附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申某、司某、秦某、郭某、杨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邙山信用社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某、司某、秦某、郭某、杨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邙山信用社诉称,2006年8月10日,申某向邙山信用社申请贷款5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邙山信用社向申某发放贷款5万元,用途是还贷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9.3‰。同时,司某、秦某、郭某、杨某与邙山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司某、秦某、郭某、杨某为申某的借款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贷款期限届满后,经邙山信用社多次讨要,申某、司某、秦某、郭某、杨某拒不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为此,邙山信用社诉至法院。现要求申某偿还邙山信用社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x元(算至2010年7月31日,并直至息随本清);要求司某、秦某、郭某、杨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申某、司某、秦某、郭某、杨某承担。

被告申某、司某、秦某、郭某、杨某未提交答辩材料。

原告邙山信用社在庭审中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申某向邙山信用社申请借款5万元;

证据2、借款担保保证书一份。证明司某、秦某、郭某、杨某为申某借款进行担保;

证据3、借款合同一份。证明申某与邙山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合同,在邙山信用社借款5万元;

证据4、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司某、秦某、郭某、杨某为申某借款5万元提供保证;

证据5、借据一张,证明申某在邙山信用社借款5万元。

证据6、延期申请和借款展期协议,各一份。证明申某借款5万元展期一年,仍由司某、秦某、郭某、杨某提供担保,展期期间月利率为9.6‰。

被告申某、司某、秦某、郭某、杨某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原告邙山信用社的陈述和举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6年8月10日,申某与邙山信用社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邙山信用社向申某发放贷款5万元,用途是还贷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9.3‰,申某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邙山信用社有权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零三计收逾期利息等内容。同日,邙山信用社与司某、秦某、郭某、杨某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司某、秦某、郭某、杨某为申某的借款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合同签订后,邙山信用社将贷款5万元发放给申某。2007年8月6日申某与邙山信用社又签订了一份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将申某的五万元贷款从2007年8月10日展期至2008年8月10日,利息由月利率9.3%变更为9.6%,仍有司某、秦某、郭某、杨某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展期期限到期后,申某仍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司某、秦某、郭某、杨某亦未履行连带清偿保证责任,为此,邙山信用社诉至本院。要求申某偿还本金五万元,2010年7月31日前的利息x元及2010年7月31日后至还清本金5万元的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邙山信用社与被告申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以及原告邙山信用社与被告司某、秦某、郭某、杨某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邙山信用社依约向被告申某提供了借款,被告申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和展期协议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司某、秦某、郭某、杨某也未履行保证义务,也属违约行为,依法均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邙山信用社要求被告申某还款付息,并要求被告司某、秦某、郭某、杨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申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邙山信用社借款5万元及利息x元,并偿还2010年7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零三计算);

二、被告司某、秦某、郭某、杨某对被告申某的上述还款付息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司某、秦某、郭某、杨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申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90元,由被告申某、司某、秦某、郭某、杨某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伟

审判员宁小建

人民陪审员刘迎斌

二0一0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贺新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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