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陕西鑫耀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略)。注册号XXX。
法定代表人鲁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陕西法诺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铜川市XXX。注册号XXX。
法定代表人仲某,经理。
原告陕西鑫耀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法诺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到庭参加诉某,被告陕西法诺机械工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7年4月9日,其与被告签订合同,约定由其向被告供某钢材、板材等物资。后其依约供某槽钢板材共计151.995吨,价款x.05元。但被告仅支付24万元,下欠x.05元未付。经其多次催要未果,现诉某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付货款x.05元,承担利息x.71元,并承担本案诉某费。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一份,约定“产品名称:详见每批供某清单;结算方式及期限:需方预付计划量总额40%货款,剩余货款在45日内滚动结清;违约责任:如发生违约,则按合同法违约条款处理;有效期限:2007年4月9日至2008年4月9日。”后,原告共计供某四次,总货值x.05元,分别为2007年4月9日供某开平板71.202吨,货值x.36元;于4月13日供某槽钢26.605吨,货值x.05元;4月24日供某中板33.444吨,货值x.34元;5月16日供某槽钢20.762吨,货值x.30元。后被告三次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原告支付22万元,以现金形式向原告支付2万元。诉某中,原告承认利息计算有误,现变更为x.09元。经询,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法为,以x.05元为基数,自2007年7月1日(最后一次供某的应付款日期)起至2010年10月23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
以上事实,有合同、供某、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形式合法,内容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某,但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其行为与法相悖,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双方当事人虽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违约责任,但被告未按期足额支付货款,已造成原告的损失,现原告主张自最后一笔货款应付之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法诺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鑫耀物资有限公司货款x.05元。
二、被告陕西法诺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鑫耀物资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x.0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50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允之
代理审判员逯涛
代理审判员张彦
二0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