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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与汪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汪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吴某诉被告汪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吴某于2009年3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09年10月26日作出(2009)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吴某不服提出上诉,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2日作出(2010)濮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我院重新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我父母与被告父母在一个小区生活,被告父母主动向我父母提亲,我与被告汪某于2007年春天相识,相识后,被告在外地学习,其以种种理由分几次向我借款1.6万元。在父母的撮合下,2007年8月17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两人感情一般。不久被告生病,我对被告百般体贴。2008年元旦,被告康复回家后,对我态度冷淡,矛盾激化后被告一直外出,与我断绝联系。我们二人感情早已破裂。2008年6月,我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书下达后,被告至今不与我见面,也没有联系,我与被告无和好的希望。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再次诉至法院,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前我的个人财产归我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婚后共同债务共同分担。被告返还我婚前借款1.6万元,并由被告赔偿我精神抚慰金3万元。

被告汪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春天,经原、被告父母介绍,原告吴某与被告汪某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7年8月17日,二人在濮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10月6日,二人举行婚礼并共同生活。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感情一般。2007年10月,被告因病在北京医院住院治疗,2008年1月,被告出院后回到濮阳,后因生活琐事,二人发生争执。2008年6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分割家庭财产。2008年7月17日,本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姻基础较差,婚后也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分居至今,对家庭又相互不尽义务,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吴某提出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庭审后原告自愿放弃婚前财产及共同财产,本院不予干涉。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万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吴某同被告汪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汪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薛利

审判员:张运景

审判员:王巧莲

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高文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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